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一区9-1-801室。
法定代表人: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顶管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给被告,共计价款2980362.04元。被告支付了价款2480000元,扣除优惠金额20000元及退货款969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066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0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价款470666元,被告愿在2010年3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0元,在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0元,余款170666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中约定的任一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有权对总价款470666元中的未支付部分提前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对未支付的欠款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8799元,减半收取4399.50元,由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才 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