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北漳电路**。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潞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院。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因与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运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煤运公司共给付炼达公司煤炭31000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1)炼达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针对第六份合同的履行做了两次不一样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在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均未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履行了1815.01吨没有依据。(2)二审判决中认定10028.78吨没有依据。炼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双方认可为10025.17吨,认定10028.78吨错误。(3)炼达公司2013年5月9日才打给煤运公司最后一笔360万元,四笔款共计1440万元。二审法院却认定截止2013年2月23日付款共计1440万元。煤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3510440.1元是炼达公司拉煤没结算,所以账目上有这个数字,但并不等于所付款项有结余。(4)一审判决书中,“第六份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3日”,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签订的第六份合同有效期是至2013年6月30日,二审判决未纠正该处错误。(5)整个合同履行中一直没有派车单,二审法院认定前四份合同履行中均有相应派车单,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6)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合同,再付款,付款后发煤。第六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炼达公司本应在此后付款,但没有付款,而炼达公司称2013年5月9日,已经支付第六份合同的预付款,这一虚假陈述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且,第六份合同单价是340元每吨,而预付款却是360万元,故此笔款不是第六份合同的预付款,第六份合同因为炼达公司没有给付预付款,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7)所谓的合同有效期的对应性。这是炼达公司单方提出的观点,在双方交易中,没有按合同所定的有效期来履行合同,炼达公司每支付360万元,煤运公司不管在什么时间内,都得足额给付炼达公司10000吨煤,所以合同虽然订立了有效期,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遵守该条款,而以实际交付为准。(8)9000吨库存煤系煤运公司已经给付炼达公司的。贾某一直作为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提煤,2013年6月24日及6月27日,炼达公司委托的具体实施者仍然是贾某,贾某提煤后为炼达公司保存了煤炭,而且还给炼达公司发了一份《通知函》,通知其尽快将保存的煤运走,炼达公司派人去场地实际查看了煤,且采样化验,这些都有贾某的证言证明,而且炼达公司处的徐总对库存煤也认可。二审判决却未认定这一事实。
2.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增值税发票及对账确认函证明的事实,缺乏依据。(1)煤运公司不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对账确认函以及贾某证言,都证明了40000吨煤炭已经交付的事实,三份证据形成链条,原审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认为煤运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来证明煤炭已经交付。(2)二审判决完全支持了炼达公司对对账确认函的否定意见,“认为对账确认函得出的单价是373.75元,高于双方约定价格360元”,该认定错误。该确认函平均价格为360元,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对账确认函是炼达公司核对后认为无误才加盖的财务章,而且作为一个专门从事煤炭经销的公司,被欺诈绝不可能。本案需要炼达公司提供被欺诈的证据,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易推翻了该确认函,违背法律规定。(3)贾某在整个交易中一直为炼达公司工作,与煤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贾某如实作证证明了本案事实。(4)提煤单是炼达公司单方提供,没有得到煤运公司的认可,按照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该提煤单根本不能用,在煤运公司提出后,双方在接下来的履行中没有以此作为提煤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提煤单为提煤依据与事实不符。
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于已经交付全部煤炭的事实,本案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还提交了对账确认函和证人证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
4.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炼达公司上诉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超出了法律规定时间,违反了法律审限的要求,属程序违法。
本案二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驳回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炼达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炼达公司答辩称:山西高院二审判决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事由,应当驳回煤运公司的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实际是煤运公司是否交付了约9000吨煤。煤运公司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煤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交货。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煤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对案涉六份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煤运公司交付煤炭情况是否正确;三、二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否是否为再审的法定事由。
一、对案涉六份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对于2013年5月、6月交付的煤炭是对哪些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炼达公司认为煤运公司2013年5月交付煤炭8213.73吨,6月交付1815.01吨,共计10028.74吨,未交付第六份合同中约定的近9000吨煤,故请求解除第六份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60万元;煤运公司认为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其已向炼达公司交付煤炭共计19024.31吨,价值7110440.1元,系履行前四份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炼达公司5月所付360万元也是履行第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炼达公司未支付第五份、第六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故两份合同均未履行。
案涉六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双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煤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虽然订立了有效期,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遵守该条款,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失效。案涉第四份合同约定有效期截至2013年1月31日,故第四份合同自2013年1月31日后失效,故煤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以后向炼达公司交付煤炭不是对前四份合同的履约行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二审法院认定煤运公司交付煤炭情况是否正确
煤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虽然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外,还有对账确认函和证人证言,以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是,由于根据确认函计算的煤炭单价不符合第五份及第六份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且双方未协商,煤运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故确认函不足以证明煤运公司交付煤炭情况。
而关于证人贾某的证言,炼达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炼达公司使用提煤单提煤的函》为烨盛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函确认了无提煤单炼达公司将对所提煤炭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形成了对煤运公司交付给贾某近9000吨煤属交付给炼达公司主张的有效抗辩,而煤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接下来的履行中没有以提煤单作为提煤依据。因此,贾某证明案涉近9000吨煤属煤运公司交付给炼达公司的证言不能采信。
在对账确认函及证人证言不被采信的情况下,煤运公司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正确。
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交付货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王曲电厂派车单及白潞红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派车单的交易习惯,而煤运公司既不能提交履行第五份及第六份合同的提货单,也不能提交其他交付凭证证明。在煤运公司未能证明第五份和第六份合同交付煤炭数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炼达公司的自认认定第五份合同履行了8213.73吨,第六份合同履行了1815.01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二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否是否为再审的法定事由
煤运公司称本案二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二审审理的期限是否超过审限并非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本院一并纠正。二审判决书第九页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截至2013年2月23日,炼达公司付款1440万元”处,应当删除“炼达公司付款1440万元”的表述;第十页第十行“10028.78吨”改为“10028.74吨”;第十一页第八行“6月13日”,更正为“6月30日”。
综上,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