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556号 | ||
*******原告***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河南北路441号锦艺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临汾路1250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该单位职工。*******原告***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1年7月就临汾路1250―1252号两间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3年,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12月30日结束,由于装修与其他诸多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租赁期到2005年1月25日结束。自2004年11月开始,原告先后数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督促被告商谈续约事宜,均因被告无意续约而未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575元,并保留追诉房屋使用费的权利。*******被告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临汾路1250―1252号两间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3年,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12月30日结束,但原,被告于同年8月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95000元租金给付欠付的租金。*******经审理,原、被告确认,双方就临汾路1250―1252号两间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为3年,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12月30日结束,租赁费每年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商铺租赁费43541元。双方同意按照原约定支付2005年1月25日至今的商铺费用。*******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打印文件,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中对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双方还约定第一次付款日为协议签订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支付了2001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2、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以下简称转租合同)是格式合同,转租合同中虽对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租赁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合同中对于其它条款均未有约定,合同中涉及之处均系空白。转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2001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同时,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日为协议签订日。3、2001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原租赁协议约定七月十五日进场,由于种种原因使乙方不能及时进场,甲、乙双方协商对原房屋租赁合同作出补充协议,故租赁期延迟二十五天,即租赁期限原为2004年12月30日结束,现改为2005年1月25日结束。*******另查明,1、系争商铺原系原告承租,2004年5月12日原告取得系争商铺产权证;*******2、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转租合同,原告认为系伪造合同,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核查,转租合同并非伪造。*******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协议书、转租合同签订的日期;原、被告约定的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租赁期限以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12月30日确定,还是以2001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确定;2005年1月25日后的商铺费用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在2001年6月15日支付了房屋租赁费。由此,可以认定,协议签订日在2001年6月15日。2.关于房屋转租合同,是因为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未根据格式合同签订,被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需向工商部门提供格式合同,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曾提供给被告一份空白《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填写,同时要求被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交还原告。嗣后,被告称转租合同已销毁,现被告提供该份合同,该合同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确认转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合同也只能与协议书享有同等效力。3.200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的租赁期限终止日是2005年1月25日,现约定租赁期限已到,双方理应解除租赁合同。如果被告坚持认为转租合同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则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重新确定了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25日。*******原告提供了产权证、《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租金发票等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租赁期限太短,要求延长租赁期限。故双方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租赁期限延至2009年7月14日届满。由于原告认为原定租赁费用较低,故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予以佐证上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转租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一次付款为协议签订日。被告在2001年6月15日支付了租金43541元,由于协议书和转租合同中均未填写签约日期,由此,可以推定,协议书和转租合同的签订日为2001年6月15日;协议书和转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度盖然了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协议书和转租合同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补充协议对二份不同租赁期限合同已经予以纠正,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商铺租赁期限的约定应至2005年1月25日结束;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1月25日终止后至今,被告仍然使用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所产生的费用应确定为商铺使用费。**、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年95000元支付2005年1月26日至今的费用,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信,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应该支付原告商铺使用费47499元。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7月14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应于2005年1月25日终止。*******二、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本市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该商铺由***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回自用。*******三、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市临汾路1250-1252号商铺使用费47499元。*******案件受理费2027.30元(***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晋元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员 | *** | |
| 书记员 | 纪岳峻 | |
|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