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资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始通达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始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始通达公司与***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进入易始通达公司从事公共自行车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是内退或退休人员,易始通达公司不为***缴纳社会保险。***居住地有多家从事公关自行车保洁业务的公司,其也与多家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在我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周报酬500元左右,每月结算一次,薪酬现金发放。聘用协议书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的工作内容并不是易始通达公司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不同意易始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始通达公司与***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易始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5年3月19日入职易始通达公司,在北京市公共自行车丰台区运营站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且自2016年1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继续受易始通达公司的管理,易始通达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其工作岗位产生的电费和其他费用仍由易始通达公司缴纳,据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故要求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
易始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易始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易始通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易始通达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写明乙方(本案***,下同)系退休/内退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试用期2个月;乙方担任保洁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月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元;乙方应当服从甲方(易始通达公司,下同)的工作调动和工作职责的要求,遵守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经领导审批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实行替换补休,不能补休的按乙方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协议中止或解除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订立书面补充协议《劳动保密协议》、《工资保密协议》。易始通达公司主张该协议约定***系退休/内退人员,易始通达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则主张该协议系被迫所签,若不签署,则易始通达公司不让其工作,实际上***并非退休/内退人员,为此,***提交了199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缴费记录载明聘用协议期间***非退休/内退人员,2015年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易始通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易始通达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则主张其在易始通达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与几个不同的公司签订了协议。2016年1月1日***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虽然协议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向法院出示的劳务协议载明2016年1月1日,***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诉讼中,易始通达公司认可对***进行考勤管理。
另查,此次诉讼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2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易始通达公司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易始通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一卡通、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聘用协议书、劳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3月19日***入职至易始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虽然协议写明***系退休/内退人员,但实际***并非该类人员,***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协议约定了***的月工资标准,约定了试用期;协议约定***应该遵守易始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实际提供了劳动,易始通达公司对***进行管理。因此,双方所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因此法院对易始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写明2016年1月1日起***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易始通达公司、***之间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确认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始通达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应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易始通达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虽协议内容约定***系退休/内退人员,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际向易始通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受易始通达公司的管理,易始通达公司固定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对于易始通达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向其公司提供劳务,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上诉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其仍在原岗位工作,继续受易始通达公司的管理,易始通达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其工作岗位所产生的电费和其他费用仍由易始通达公司缴纳。虽***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但***从事的工作、工资发放主体、管理方以及工作方式等均未发生变化;易始通达公司也并未就***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前提下,依然为其公司工作、受其公司管理、其公司继续为***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易始通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曾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至2016年3月1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易始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付鑫裕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