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566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泉驾校教练,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华(原告之子),江苏欧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1幢7层701。
法定代表人:周资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舫,女,该公司人事主管,联系地址同该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华,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入职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经理助理岗位,双方签有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6月16日上午,因发现5月工资内未发放值夜班费,原告与区经理沟通,在得到否定回答后,通过微信发出辞职意愿,当天下午被告公司以原告微信提出辞职为由,让原告签订辞职申请书,在原告不同意辞职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工作物品,召集员工开会,重建微信工作群,向被告单位员工宣布已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拒绝与原告任何形式的沟通。被告曾承诺给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但要求签订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申请,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也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在微信上发出辞职意愿的当日,被告就在事实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在5月工作中,共付出20天的夜班劳动,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拒绝支付5月值夜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20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6月14日入职,离职前担任助理岗位工作。2020年6月16日,***通过微信表达了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予以准许,整个过程是***因个人原因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时足额结清,我公司从2020年2月起就取消了所有值班,不存在2020年5月未付值班费的问题。2020年6月16日***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且双方对于解除时间及工作交接事宜均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晓且并无异议,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区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工资为不低于当年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如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变更情况、具体工资项、扣款、实发金额等有异议的,应自工资支付之日起15天之内书面向被告提出,无异议的即为认可被告所支付工资的工资标准等。有关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2020年6月16日其与区经理沟通值班费的过程中被区经理要求辞职,被告认可原告曾与区经理沟通值班费问题,但表示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区经理于鑫在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6:37分发出:“今早闫学伟来上班我才弄清楚工资的事!原来咱们没报值夜班费,公司也一直给了。这个月又给撤了,看看能和人事沟通一下还能补上不?”。9:06于鑫回复:“她要给撤了就不可能给补啊”。9:17原告发出:“嗯知道了!那你赶紧催一下电瓶啥时候给吧?不行就上午出不去车就不出了!站里这些特殊情况你这啥都不敢和上边说,连雨披都要不全,没法往下发,光压缩下边也没法干哪!一个月不到三千块钱领一帮傻子我还坚持啥呀!你有空过来交接一下我辞职!本来笑龙调走我就准备不干的!”。9:58于鑫回复:“行,下午我过去交接”。9:59原告发出:“好的我现在收拾一下东西”,10:06于鑫回复“下午2点”。14:57于鑫又发出微信:“单位同意您的辞职,双方自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因被告未付2020年5月的值班费才离职的。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夜间值班费及加班费,其中2020年5月夜间值班费0,加班费1011.49元,应发工资4311.49元,实发工资3908.31元;2020年6月无夜间值班费及加班费,应发工资1820.69元,实发工资1417.51元。原告认可上述工资数额,表示已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及7月15日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提交原告的加班明细表显示,2019年7月值班20日,值班费共计1000元;2019年8月值班12日,值班费共计600元;2019年9月值班20日,值班费共计1000元;2019年10月值班21日,值班费共计1050元;2019年11月值班20日,值班费共计1000元;2019年12月值班21日,值班费共计1050元;2020年1月值班21日,值班费共计1050元;2020年2月起取消所有值班,***、闫学伟疫情期间负责杀毒工作给予补贴(同2020年1月值班费金额),2020年3月***、闫学伟疫情期间负责杀毒工作给予补贴(同2020年1月值班费金额),自2020年4月起未再发放其值班费,上述值班费金额与原告工资明细中值班费金额一致。
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 000元。2020年7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9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微信记录、浦发银行明细单、工资明细单、考勤表、加班明细表、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一节,应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被告当即表示同意后,双方已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一节与事实不符。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2020年6月16日并未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且其在2020年5月亦不存在值班情况,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因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赫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