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2879号
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夫,北京铁路局局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
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始通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始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始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公共自行车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是内退或退休人员,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制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周500元左右,每月结算一次,薪酬现金发放。被告上班需要刷卡记录。聘用协议书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的工作内容并不是原告公司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北京市公共自行车丰台区运营保洁员,入职时双方签订一年期聘用协议书,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聘用协议到期被告仍继续工作,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的工资现金下发制发放制2016年10月,2016年11月起改为打卡发放。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200元,三个月后工资调整为2000元加500元。被告工作时需持证上岗,刷卡进行考勤记录,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作地点固定为10个工作点。在职期间,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并非内退人员,至今未办理退休,未领养老保险,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写明乙方(本案被告,下同)系退休/内退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试用期2个月;乙方担任保洁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月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元;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原告,下同)的工作调动和工作职责的要求,遵守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经领导审批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实行替换补休,不能补休的按乙方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协议中止或解除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订立书面补充协议《劳动保密协议》、《工资保密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约定被告系退休/内退人员,原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则主张该协议系被迫所签,若不签署,则原告不让其工作,实际上被告并非退休/内退人员,为此,被告提交了199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缴费记录载明聘用协议期间被告非退休/内退人员,2015年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则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与几个不同的公司签订了协议。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虽然协议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劳务协议载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
另查,此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27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一卡通、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聘用协议书、劳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3月19日被告入职至原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虽然协议写明被告系退休/内退人员,但实际被告并非该类人员,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协议约定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约定了试用期;协议约定被告应该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双方所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写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与北京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