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初24号
原告: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885572,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海公司立即完成工程施工,并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交给宏邦公司;2、判令被告富海公司赔偿原告宏邦公司经济损失,每天按照12.76万元计算,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即2019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项目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经济损失为3878.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海公司承担。
富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确定本案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宏邦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宏邦公司与富海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中约定了“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且在宜昌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备案信息表》上备案的争议处理方式也是“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有效约定,且该合同是经过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宜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并案审理更加有利于解决纠纷。富海公司已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现已进入仲裁庭组成阶段,两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是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并案审理更加有利于解决纠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订立有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受理。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宏邦公司与被告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宏邦公司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被告富海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该协议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宏邦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但该协议第七项约定,本协议为最终结算付款协议,其他条款以工程备案合同为准。可见,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该依据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双方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照约定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新军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