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宜昌市禹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316号
原告:宜昌市***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164394828,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姜家湾村5组。
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晨晨,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龙,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聂晨晨,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31490.40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64310.64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20181101]《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80%,甲方抹灰工程完工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额货款”。截至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干混抹灰商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仍有451490.40元货款尚未支付。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货款,2020年11月13日,被告回复函确认所欠货款,并承诺每个月计划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仅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431490.40元未付。被告与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富海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我公司于2020年2月6日偿还了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81490.40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现在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材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富海实业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20181101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材料公司向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施工的白龙井路居住项目B区供应预拌干混砂浆,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用量为准;结算:每月21日至25日办理本月供货单对账结算手续,对账完毕甲乙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付款: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80%,甲方抹灰工程完工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额货款;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拖欠货款甲方须按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供货质量和数量确认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干混砂浆。2019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25日已供货数量为6122.66吨,贵公司欠款723076.40元”,被告对账结论为:核对金额与贵公司账面金额相符,经办人陈波签字,单位盖章处加盖“富海实业公司白龙井路居住项目B区项目部”印章。其后,富海实业公司白龙井路居住项目B区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2日采购干混抹灰3吨、21.04吨,合计货款金额8414元。2020年10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已供货数量为6150.70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90.40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律师函催收货款。2020年11月13日,被告回复函载明“因疫情影响,我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贵公司所欠款项,恳请贵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公司计划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整至付清全部货款,如遇我司当月款项无法支付,我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给贵司利息”。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21年2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381490.4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调价函、企业对账函、销售货物对账单、律师函、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材料公司与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富海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1490.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1490.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拖欠货款按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两次对账函和销售货物对账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被告富海实业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在原告处购买干混砂浆,现主张抹灰工程未完工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于抹灰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因双方对抹灰工程完工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完工应为合理期限,故本院支持自完工三个月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490.40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9元,由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南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