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特11号
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885572。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琨,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邦公司申请撤销事项:1、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2、仲裁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的机会,没有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仲裁庭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仲裁庭漠视富海公司与宏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漠视我国建设领域通行的总承包管理体制。将施工总承包工程,认定为分包工程。仲裁庭不顾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决宏邦公司支付未竣工工程的价款。仲裁庭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其裁决只能是枉法裁决。仲裁庭的裁决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工程系商品房建设项目,宏邦公司依行政许可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因富海公司工期迟延加之疫情影响,建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早已超过了对业主的交房期限。业主怨声载道,已有业主到政府讨要说法。本案裁决的受害人已经不再是宏邦公司一家,涉及到众多的购房群体。仲裁庭的裁决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宜昌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敬请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富海公司辩称,一、该案仲裁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案件实体审理及认定的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内容。三、该案仲裁裁决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也充分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申请人宏邦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2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1605.86元;二、预留5%质保金4570517.50元,土建部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质保金3656414元;防水部分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质保金914103.50元;三、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732097.53元。若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裁决书第一、二项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则应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四、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白龙井路居住项目B区1#、2#、3#、4#楼及地下车库1、2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192095元,由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2095元,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元,与本裁决书第一项确定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宏邦公司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一、申请人宏邦公司关于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的机会、没有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问题。经审查,仲裁庭在双方发表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已明确“双方在庭审后补充提交详细的书面代理意见”,仲裁庭庭审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之规定。申请人宏邦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宏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本院对申请人宏邦公司关于该仲裁属于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不予支持。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系指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宏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宏邦公司的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宜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宏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宜昌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宏邦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宏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