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前未办理工程结算,申请人在一审时书面提出了工程量的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给予回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将“完工单”作为“结算单”,从而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而“完工单”与“结算单”在形式上与法律上都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审法院仅凭完工单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因全部原始借条在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要求对全部由再审申请人开出的收、领和借条进行核对并计算,从而查清双方在工程中的经济来往,避免恶意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对,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视当事人要求对账目进行核对的权利,在没有认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富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富海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款。然而,2018年2月10日的《领款单》证明4、5号楼的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2月1日的《领款单》证明1、2、3号楼的工程款也已结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