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住所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许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546676.57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带人进入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海天时尚丽都小区(原津洋口酒精厂)进行墙面漆粉刷工作。始初双方口头协商了价款,在原告完成5号楼施工,准备进行4号楼施工时,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内容及价款。2016年5月6日,由于2号楼墙面漆粉刷工作要求不同,双方又签订了《海天时尚丽都2号楼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完成2号楼施工后,原告接着完成了3号楼和1号楼的墙面漆粉刷工作。在工作全部完成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296.57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6996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下欠工资及材料款546676.57元未付。由于被告所欠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海天时尚丽都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1-5号楼的外墙照片打印件5张,***在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单打印件10张在卷佐证,原告还申请刘成等五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认可1-5号楼都是原告带人带料施工,且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对海天时尚丽都1至5号楼内、外墙漆粉刷面积进行测量鉴定。
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关于装饰款的第二次起诉,前案原告起诉称被告欠款240000元,经庭审审理后原告称被告欠195738元,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欠款540000余元,依据是原告单方的算账结论,并无实质性证据支持。实际上被告已结清应付给原告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诉请仍然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一,首先明确几点事实,1、被告只是海天时尚丽都小区法定意义上的发包方,实际发包人是向勇、王某,被告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王某是1号和3号楼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付款,向勇是1、3号楼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向勇和王某是合作关系,原告在王某处领款就是代向勇领款;3、向勇是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付款人,原告是承包人;4、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只签订了4号楼和2号楼的书面协议,1号、3号、5号楼都是口头协商,应以完工单为准,且单价不能与4号、2号楼相同。2019年2月1日,向勇受王某委托,与原告进行了1、3号楼和2号楼的最后结算,并按结算全额付款,没有遗留。此前4号、5号楼的装修款和样板房的装饰、漏水项目款项已在2018年2月10日结算完毕,没有遗留。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结算是在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即原告施工完成后凭现场管理人员开具的完工单,经过审查无异议后进行结算,但此次原告参照合同单价,单方计算的明细,减去其银行账户收到的转账,得出被告欠款的结论,被告由此认为原告非常随意,诉请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方事实上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1、对4号和5号楼已办理结算,并已全部清结;2、样板房装饰和漏水维修款已于2018年4月3日全部付清,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分不差;3、关于1号、3号楼的装饰款,双方依据完工单认可数额为744726元+270800元+9000元=1024526元,约定按1024500元结算,结算前已付款780000元,2号楼完工单显示数额为912238元,结算前已付款7165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向勇对1号、2号、3号楼的遗留进行协商,达成共识3栋楼按244500元结算,一次了结,该协商是双方平等互利根据实际情况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就是1号和3号楼的施工欠款,包含向勇在1号和3号楼装饰工程中应分配的利润,同时考虑2号楼施工面积的计算错误,相互冲抵协商后,原告书写领款单并提供银行账号,向勇将领款单及原告的银行卡号一起拍照发给了王某,王某第二天就将244500元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间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多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20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认为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关于4号和5号楼的领款单、借支单复印件17份,样板房装饰和漏水处理领款单复印件3份,1号、2号和3号楼的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复印件共16张和与之相对应的完工单复印件共4份,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本县法院复印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诉讼案卷宗材料中的一份单位员工证明、一份王某的书面证明、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同时申请证人王某、丁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当庭证实:1号、3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和室内涂料、铝合金门窗和栏杆都是向勇承包,再委派***负责外墙真石漆和室内涂料施工,领工程款也是***代向勇领,现场验收后出具完工单,据实结算支付,均有***本人签字。1号和3号楼参照2号楼的价格标准结算,通过支票、现金、转账方式付款。协议中对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
证人丁某当庭证实:本人从2013年至2018年在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阳某工地从事工程管理,所有完工单都是本人开的,所有数量都经现场测量,最早施工的是5号楼,然后是4号楼,2号楼,3号楼、1号楼。关于2号楼真石漆的面积经现场测量,本人出具完工单并交给公司,后向勇提出疑问,怀疑面积计算有错误,因为经现场测量,根据公式计算,本人就没有在意,在知道***和向勇产生争议后就重新计算,发现将本应是0.98*0.24*21层在手机上按成了0.98*24*21层了,这是飘窗腰弦(同音)的长宽真石漆的计算,数额就差异大了,多算了1896平方米,原来计算是14821平方米,而应该是12925平方米,并将该情况给向勇和***都进行了解释。1-5号楼外墙真石漆都是***施工,但1号、3号楼没有签合同,本人管理的时尚丽都小区1-5号楼的装饰工程都出具了完工单,原件交给公司财务,完工单复印件给***,所有完工单的复印件***都有。4号、5号楼完工单的单价是合同约定的,2号楼单价是向勇给的,1号、3号楼单价是王某给的。本人负责整个项目部的具体管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长阳项目部开发建设的海天时尚丽都小区5号楼(原津洋口酒精厂)的外墙真石漆工程。5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承包4号楼真石漆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6日,由于2号楼墙面漆粉刷工作要求不同,双方又签订了《海天时尚丽都2号楼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低,原告完成2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后,接着对3号楼和1号楼的墙面漆粉刷工作进行施工。每一栋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结束,经被告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负责人丁某检查验收后,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完工单原件交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完工单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领取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履行过程中,未用房款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方式结算,原告边施工边领款,领款手续有借支单、领款单和银行转账等方式。被告安排该小区4号、5号楼的项目经理为公司雷某,2号楼项目经理为向勇,1号和3号楼项目经理为王某。
2020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2号楼工程款240000元向法院起诉,被告应诉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签名的领款单:“海天时尚丽都小区1号、2号、3号楼外墙真石漆工资及室内涂料244500元,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该领款单仅结清了1号和3号楼的工程款,“2号楼”是向勇强加上去的,实未付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5栋楼工程款共546676.57元未付,再次诉至本院。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2号楼的真石漆面积计算是否有误?被告项目部2号楼项目经理向勇与原告***间有无利润分配约定?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是否需要重新进行面积测量?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负责人丁某当庭证实,计算2号楼空调隔板面积时,误将数字“0.24米”写成“24米”,多计算面积1896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50元/平方米多计算价款94800元,24米的空调隔板与事实明显不符,多计算的工程价款理应扣减。
2、向勇称从项目经理王某处承包了1号和3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参照2号楼的价格结算,另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分配利润。因***领取1号和3号楼工程款的部分单据上批注有“代向勇领取”的内容,可以证实向勇承包后交***施工的事实;但***否认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向勇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向勇关于有利润分配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5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争议,***于2018年2月10日领取4号楼和5号楼涂料款89450元的领款单上,明确注明“已结清”,且***在2020年5月20日的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4、5号楼的工程款结清了”;***于2019年2月1日办理的领款单和***几次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1号和3号楼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在2020年5月9日的法庭审理中,通过核对完工单和领款手续计算后,共同认可2号楼下欠工程款195738元,被告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依然认可该结算数额,核减2号楼的真石漆面积计算错误部分的价款,被告实际下欠***2号楼工程款数额为195738元-94800元=100938元。
4、双方对***施工的外墙漆面积本无争议,对2号楼工程款的争议实际是计算时出现的错误,并不是因测量出现的错误。***完成施工后,被告方现场验收后出具的完工单,对面积有明确记载,***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对小区五栋楼内、外墙面漆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5、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勇在坚持与原告***间有利润分配约定的前提下,在受王某委托与***办理1号和3号楼工程欠款结算时,要求***在1号和3号楼欠款的领款单时一并写明2号楼工程款结清,该主张与被告关于1号和3号楼工程款由王某负责结算,2号楼工程款由向勇负责结算的意见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这也是双方间产生矛盾、纠纷不断的根源所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长阳某小区2号楼)100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3元,由原告***负担2526元,由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德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慧玲
书 记 员 张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