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证据”从根本上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1、被上诉人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合同和其银行收款流水,单方计算了一份“计算明细”,以自己的“计算明细”减去自认的收款数额就得出欠款,这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根本上讲其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但实际并没有适用到本案。2、本案是被上诉人第二次向法庭起诉,前一次(下称前案)其诉称上诉人欠其款项是240000元,经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先是变更诉讼请求为195738元,然后自知不能成立,撤回了诉讼,此次诉讼又诉称上诉人欠其款项546676.57元,但并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欠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4号楼、5号楼的领款单,借支单17份,样板房装饰和漏水处理领款单3份,1号、2号、3号楼的借支单,领款单,收据16份,和与之对应的完工单4份,以及前案的审理笔录。但一审判决只认可了4号、5号、1号、3号楼和样板房装饰以及防水处理已付清,对2号楼的款项已经付清的证据未采信,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名的2019年2月1日的领款单明确载明“海天时尚丽都小区1#、2#、3#楼外墙真石漆工资及室内涂料244500元,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完工单及此前该二栋楼的借支单、领款单、收据等书证,足以证明2号楼的工程款与1号、3号楼的工程款系一并结清,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声称2#字样是后加的以及1、3号和2号楼负责结算的人不同为由否定书证的效力是错误的。事实是,2月1日的领款单上的2#字样,经庭审查明是参加协商的被上诉人的女儿写的,不论是与1#、3#一次写的,还是后写的,但都是在当场被上诉人一方写的是铁的事实。1#、3#楼是王荣富负责结算的,当日向勇受王荣富之托与被上诉人对1#、3#楼进行结算,而作为2号楼的负责人向勇同时就2#楼一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既是被上诉人的要求,也完全顺理成章,不存在任何矛盾。2、2019年2月1日之所以进行结算,起因是被上诉人带着多人到县劳动局上访,要求解决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事,劳动局打电话指令上诉人解决,王荣富接指令后安排向勇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工人等一行随即来到向勇处,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由被上诉人的女儿写了领款单,并履行完毕。3、2019年2月1日的领款单实质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护,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一句没有证据的空话,就否认其效力。4、该领款单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完工单、合同和被上诉人在此前已领的款项,1#和3#楼还有遗留244500元,2#楼还有19万多元的遗留,但2#楼的完工单经审查,明显不实,当时凭经验和与1号、3号楼对比就发现多算了十多万,加上1号、3号楼向勇应得的利润算下来2号楼被上诉人还应给向勇找钱,当时为了尽快完成劳动局的指示,维护稳定,向勇表示2号楼就互不追究,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最后形成1#、2#、3#楼一并处理的意见,付款数就按1#、3#的数字。庭审中已经查明,一审也认可2#楼的完工单确实多算了94800元,充分说明2月1日的领款单的内容也是真实有效的。5、该领款单已经履行一年多,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更未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两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该领款单避而不谈,当上诉人提交给法庭后,被上诉人先是说2#字样是上诉人加的,后在证据面前才承认是己方写的,但又说是后加的,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反而证明领款单是真实有效,是双方协商后形成的一致结果。6、一审在事实上否定2月1日领款单效力的同时,对2号楼工程款重新计算,姑且不论此作法的对与错。但一审只扣减原完工单多算的部分,而对向勇应得的利润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可以证实向勇承包后交***施工的事实”,既是事实,向勇从中分配利润就是合理合法的,可一审以***否认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于情于法都不能成立。一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承包人将业务交给他人施工,都要从中分得利润。二是作为承包人取得项目,付出了劳动应取得报酬,向勇所主张每平方米5元的报酬符合市场行情。三是向勇将所承接业务交于被上诉人施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四是利润分配的数额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也是一种约定,同时还有同业的标准可以参照。如仅以对方不认账而不支持,实际就是支持不讲诚信的一方,使老实人吃亏。司法实践中,凡是法院已经查明实际发生的应赔偿、应给付的案件,即使没有书面证据,法院酌情判决予以给付、赔偿的已经屡见不鲜。故一审不支持向勇应有利润分配的主张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海公司支付余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546676.57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与富海公司协商一致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富海公司长阳项目部开发建设的海天时尚丽都小区5号楼(原津洋口酒精厂)的外墙真石漆工程。5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承包4号楼真石漆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6日,由于2号楼墙面漆粉刷工作要求不同,双方又签订了《海天时尚丽都2号楼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低,***完成2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后,接着对3号楼和1号楼的墙面漆粉刷工作进行施工。每一栋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结束,经富海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负责人丁天旭检查验收后,给***出具完工单。完工单原件交富海公司财务部门,完工单复印件交给***作为领取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用房款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方式结算,***边施工边领款,领款手续有借支单、领款单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富海公司安排该小区4号、5号楼的项目经理为公司雷某,2号楼项目经理为向勇,1号和3号楼项目经理为王荣富。
2020年1月7日,***以富海公司欠2号楼工程款240000元向法院起诉,富海公司应诉后向法院提交一份***于2019年2月1日签名的领款单:“海天时尚丽都小区1号、2号、3号楼外墙真石漆工资及室内涂料244500元,工资款已全部结清。”***认为该领款单仅结清了1号和3号楼的工程款,“2号楼”是向勇强加上去的,实未付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8日,***以富海公司欠5栋楼工程款共546676.57元未付,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2号楼的真石漆面积计算是否有误?富海公司项目部2号楼项目经理向勇与***间有无利润分配约定?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是否需要重新进行面积测量?综合评析如下:
1、富海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负责人丁天旭当庭证实,计算2号楼空调隔板面积时,误将数字“0.24米”写成“24米”,多计算面积1896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50元/平方米多计算价款94800元,24米的空调隔板与事实明显不符,多计算的工程价款理应扣减。
2、向勇称从项目经理王荣富处承包了1号和3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再转包给***施工,参照2号楼的价格结算,另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分配利润。因***领取1号和3号楼工程款的部分单据上批注有“代向勇领取”的内容,可以证实向勇承包后交***施工的事实;但***否认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向勇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向勇关于有利润分配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5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争议,***于2018年2月10日领取4号楼和5号楼涂料款89450元的领款单上,明确注明“已结清”,且***在2020年5月20日的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4、5号楼的工程款结清了”;***于2019年2月1日办理的领款单和***几次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1号和3号楼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在2020年5月9日的法庭审理中,通过核对完工单和领款手续计算后,共同认可2号楼下欠工程款195738元,富海公司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依然认可该结算数额,核减2号楼的真石漆面积计算错误部分的价款,富海公司实际下欠***2号楼工程款数额为195738元-94800元=100938元。
4、双方对***施工的外墙漆面积本无争议,对2号楼工程款的争议实际是计算时出现的错误,并不是因测量出现的错误。***完成施工后,富海公司现场验收后出具的完工单,对面积有明确记载,***并未提出异议,故***要求对小区五栋楼内、外墙面漆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5、富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勇在坚持与***间有利润分配约定的前提下,在受王荣富委托与***办理1号和3号楼工程欠款结算时,要求***在1号和3号楼欠款的领款单时一并写明2号楼工程款结清,该主张与富海公司关于1号和3号楼工程款由王荣富负责结算,2号楼工程款由向勇负责结算的意见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这也是双方间产生矛盾、纠纷不断的根源所在。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富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故***要求富海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长阳海天时尚丽都小区2号楼)10093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3元,由***负担2526元,由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2月10日***给富海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双方就4、5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2019年2月1日,***向富海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海天时尚丽都小区1、2、3号六外墙真石漆工资及室内涂料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对上述领款单中的“2”字,***在2020年5月9日庭审中承认系其女儿添加,且其当时就在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海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从2018年2月10日***给富海公司出具的领款单能够证明双方就4、5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从2019年2月1日***给富海公司出具《领款单》能够证明双方就1、2、3号楼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因此,富海公司并不欠***工程款。***主张2019年2月1日《领款单》上的“2”字是事后对方添加上去的,因此,2号楼并未办理结算。但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9日庭审中承认“2”字系其女儿添加,且其当时就在现场,该《领款单》应作为双方已就1、2、3号楼办理结算及富海公司已全部付清款项的依据。对***主张富海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负担。已由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而应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