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44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65104Q。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阳项目部工程外墙涂料差资金找原告***个人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声称记不清楚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1、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借条仅是为了履行工程款的预付,以借条的形式预付的工程款,结算时进行冲抵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显示借款时间及出借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记录为该借条对应的款项。3、实际在涉案工程4、5号楼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办理了冲抵,且原告***从2014年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4、被告***起诉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借款单,也能证明双方一直是采用以借款方式预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5、原告***作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除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之外,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公司向被告***有过很多付款记录,若双方为借款关系,理所当然的原告***会优先扣抵借款,否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6、在被告***承包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之前,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原告***为何会给被告***借款,借款后如何保证款项回收,显然双方不可能发生借款的合意,该款项是工程预付款更符合情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给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4年4月前系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承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阳项目部外墙漆工程前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因为缺少资金,欲找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建行62×××99账户给被告***农行62×××12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5月,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8日转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转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50000元系工程款借支,且该借支在工程款中已冲抵,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5万元”,从该借条上不能反映系工程款借支,且该款系从***个人账户转出。2、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签字的有借支单和领款单,借款事由和领款事由均非常清楚,且有项目经理签字,资金均从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账户转出。3、原告***虽然在2014年4月以前系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通过其个人账户给***转账,只能认定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至于第三人湖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给被告***付清工程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倘若确实欠工程款,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