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马赤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锡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从时间上看,默顿公司首先参与了工程招投标,在中标后即与美的公司签署了合同。美的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能够反映该过程是连贯的。从默顿公司发出的招投标材料内容以及后续签订的合同和具体的施工情况来看,招投标行为与实际合同签署及施工内容紧密相关。双方关于招投标的邮件往来,能够反映双方基于先前的招投标行为,才最终签订了案涉合同。二、默顿公司在上述招投标行为中存在串标、围标的行为,默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同时将多家电梯公司资料发送给美的公司,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默顿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默顿公司同时替多家企业进行招投标工作是明显的串标、围标行为。三、美的公司有权根据违约责任条款就全部余额予以扣除,但为了尽快友好地解决本案纠纷,自愿将本案要求扣除的金额调整为4万元。
默顿公司辩称,美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抗辩事由,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美的公司与默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所以该合同与中标保证金没有关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默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的公司立即支付电梯的设备价款人民币359100元;2.判令美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美的公司(采购方,甲方),默顿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注塑车间货梯设备购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名称,1、3吨无机房货梯3/3/4,厂家品牌,默顿快速,数量6台,总价128.40万元;2、3吨无机房货梯4/4/5,厂家品牌,默顿快速,数量3台,总价73.20万元;3、电梯井道(土建)3层,总价99万元;4、电梯井道(土建)4层,总价58.50万元,合同总金额359.10万元,以上合同总金额已包含全部材料款、配料款、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壹年保修费用以及17%的增值税等;交货时间:设备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安装完成并交付运行;设备款按以下进度付款,即自双方在本合同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到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成通过特种设备质监局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正式验收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结算。乙方保证在设备招投标或竞价议标过程中不从事串通投标、竞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乙方违反前述条款,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3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选择立即取消与乙方正在进行的所有交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9份,对应涉案9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8月10日,针对涉案9台电梯,默顿公司制作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一份,移交说明:本电梯按GB7588、GB10058制造安装,按GB10060验收合格,已取得技术监督局合格证书,将合格产品移交给用户投入使用。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美的公司至今尚欠默顿公司质保金359100元,该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美的公司以默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拒绝支付默顿公司359100元,双方就此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注塑车间货梯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默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9台货梯并完成9台货梯的井道土建,且经过美的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默顿公司要求美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359100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美的公司应予以支付。美的公司辩称,默顿公司在招投标及竞价议标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默顿公司支付违约金35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并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对于默顿公司陈述的合同订立过程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美的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美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默顿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359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3.5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美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扣款系基于合同关于违约方应承担30%违约金的约定,美的公司自愿只主张其中的4万元。美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默顿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系存在串通投标、竞价等不正当行为。
美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明确,其并没有向默顿公司发送过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与默顿公司签订的《注塑车间货梯设备购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美的公司二审中明确并没有向默顿公司发送过中标通知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美的公司主张默顿公司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687元,由上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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