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9026号

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57087078T。

法定代表人:王锡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1002560036Q。

法定代表人:沈孝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人民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5330696D。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亮,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顿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村镇政府)、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杭公司)、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世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许村政府及临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韩振,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何启亮,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世华公司、宏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默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台自动扶梯财产损失36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将坐落于海宁市××镇××村××号的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整体出租给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同意杭海公司对租赁土地和房屋进行改建和装修。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杭海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不论何种情况,杭海公司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前取得产品,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默顿公司所有,杭海公司不得自行转让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杭海公司定作并安装了26台自动扶梯,分别在A1、A2、A3、A4四栋房屋内各安装6台自动扶梯,在大门口室外安装2台自动扶梯,总计26台,价款为3673000元。其余9台电梯因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入狱,故尚未发货安装,由此也给原告造成了已经完成定作的电梯不能再销售的损失。2014年10月,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原告在2015年12月查看自动扶梯状况时发现查封情形,随即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查封异议,法院审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26台自动扶梯属于原告所有,不能采取执行措施,故裁定解除对26台自动扶梯的查封。2017年7月3日,丽宏君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原告和杭海公司,要求拆除26台自动扶梯,原告应诉后认为安装26台自动扶梯是经过丽宏君公司认可的,属于合法安装,丽宏君公司具有容忍义务,不够成妨害。丽宏君公司自知理亏,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法院关于丽宏君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于12月19日去查看26台自动扶梯,发现自动扶梯正遭他人毁灭性破坏,于是向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报警。原告又听说是许村镇政府委托他人拆除的,故于12月24日通过EMS快递邮寄《告知函》给许村镇政府朱燕刚镇长,要求许村镇政府停止对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拆除毁坏,但许村镇政府收到该函后置之不理。原告在与海宁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中,从海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许村镇政府明知丽宏君公司内存有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但仍通过其组建的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拆除承包合同,将自动扶梯以毁灭性方式拆除。综上,原告3673000元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方造成的:一、许村镇政府在整体收购丽宏君公司土地、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内有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却将其排除在拆除物品之外,不作评估。许村镇政府在委托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拆除承包合同时,也未告知中达公司对未评估的26台自动扶梯如何处置,证明许村镇政府的行为许可中达公司拆除26台自动扶梯,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向许村镇政府发出《告知函》要求停止拆除时,许村镇政府置之不理,仍予以毁灭性拆除,更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承包合同》时,没有告知中达公司在拆除物品中尚有26台自动扶梯未评估,也未告知26台自动扶梯该如何处置,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中达公司在中标后,明知拆除物中有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没有列入拆除合同,但是没有向临杭公司提出如何处置,而是予以毁灭性拆除,具有直接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四、丽宏君公司虽知晓原告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未转让给许村镇政府,但从其起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案撤诉之日起,丽宏君公司已无侵害原告26台自动扶梯权益的行为存在,其与本案损害赔偿诉讼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拒绝取回案涉26台自动扶梯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案涉自动扶梯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案涉自动扶梯所有权确认后,多次明确拒绝拆除取回。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就已知晓与其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严重困难关闭并涉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案涉自动扶梯归原告所有,并在申请人丽宏君公司与被执行人航海公司、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沈浩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止了对案涉自动扶梯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人杭海公司已无履约能力,却不向其主张权利或取回扶梯以减少损失,特别是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解除其与杭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丽宏君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多次明确函告原告取回案涉自动扶梯,但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拒不拆除取回的恶意非常明显。默顿公司明知案涉扶梯属于定作产品,在2016年5月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但案涉自动扶梯安装的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陆续停工,即自动扶梯已废弃长达19个月,拆除取回也没有任何价值,而且其更明白定作合同相对人杭海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且没有任何资产,故其没有依照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向杭海公司主张权利,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中达公司因其内部原因未经核实,也未与答辩人沟通即将未列入拆除清单的自动扶梯拆除并变卖获利,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涉承揽合同、交接清单是各方当事人现场核实、清点后作出,案涉自动扶梯显然未列入中达公司应当拆除的范围,中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26台自动扶梯不在拆除清单之内。中达公司在中标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后,答辩人未明确拆除范围,于是各方于2017年9月16日在许村镇纪委工作人员张春华监督下,许村镇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许村镇征收办等部门召集丽宏君公司、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公司、嘉兴国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达公司等相关人员在待拆现场进行核对才最终确定了中达公司应拆除的范围,然后由各方签字,中达公司是罗国权代表签字,案涉扶梯是大型设备,而且数量达26台之多,中达公司和答辩人未将其列入拆除范围,且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相关人员已告知罗国权将案涉两部扶梯拆除后要放在一边,中达公司在拆除作业前应当知道案涉26台自动扶梯不在拆除范围内。中达公司发现价值较大的26台自动扶梯未明确应拆还是不可拆范围时,并未与临杭公司或许村镇政府请示汇报,擅自将自动扶梯拆除并出卖获利,是案涉自动扶梯的直接侵权人和拆除后的出卖人。中达公司拆除获利实际是通过变卖可拆除物品,而非临杭公司或许村镇政府支付报酬,相反,中达公司需要向临杭公司支付补偿款。对于可以出售获利的物品,中达公司不可能进行破坏性拆除,而且案涉26台自动扶梯未列入交接清单,其残值不属于中达公司的合法获利范围。中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还构成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的数额应当就是案涉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案涉自动扶梯是否拆除临杭公司未予以明确,但只能说明合同当事人对案涉自动扶梯是否拆除,以及拆除后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合同补充原则,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或交易习惯确。第三,进场要求和交接清单还明确了进场前中达公司和临杭公司双方对于本工程招标范围内拆除内容进行移交,移交后招标范围内的一切责任由中达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认为中达公司对默顿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丽宏君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丽宏君公司和许村政府签订的收购协议可知,丽宏君公司向许村镇政府保证地面建筑物及装修等产权均属丽宏君公司所有,产权清晰,无争议,因此如果在签订收购协议后,因丽宏君公司内地面建筑物发生纠纷的,该责任应该由丽宏君公司承担。第五,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不是拆除行为人,未实施财产侵害行为。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在中达公司拆除26台扶梯过程中没有作出错误指示,且已明确告知中达公司应当拆除的拆除范围。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办理的交接清单确认手续后,在中达公司的整个拆除过程中,从未向中达公司作出拆除26台扶梯的指示,所以客观上不存在答辩人对中达公司作出指示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损失的计算办法。案涉26台自动扶梯因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拆除时扶梯的残值并扣除拆除取回成本后的余值作为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以定作价款为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杭海公司之间的产品定作合同中26台自动扶梯的价款为3673000元,该价款并非扶梯被拆除时的价值,更不是原告拆除取回26台自动扶梯后可取得的财产数额;因杭海公司倒闭,上述26台自动扶梯绝大多数安装在室外,无人看管,任其风吹雨打直至被拆除,在经历三年多的自然侵蚀后的残值显然不是2014年安装时的价值。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自动扶梯没有安装完毕,只能按照询价残值的50%确定损失金额。本案原告基于案涉自动扶梯所所有权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原告基于案涉扶梯的买卖合同已经取得了货款1426800元,如本案原告获得赔偿,其应当返还基于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货款1426800元。综上所述,案涉自动扶梯因中达公司疏忽大意拆除造成原告的损失,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在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其与杭海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系原告与杭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该合同中约定自动扶梯、货梯、客梯共计35台,但是根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记录,杭海公司告知要求安装的各种电梯数量为31台。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及附件载明的合同编号为×××22,但是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附件一《自动扶梯产品规格表》载明的定作合同编号为×××14。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杭州余杭临平”,但是原告主张26台自动扶梯系安装在海宁市××镇××村××号,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海宁市××镇××村××号的工业用地厂房内,没有原告安装的26台自动扶梯。自动扶梯应属特种设备,其生产、安装、使用需要特别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但是根据电梯行政职能主管部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登记信息来看,杭海公司并无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故被告中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安装26台自动扶梯是虚假的,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装有26台自动扶梯的情形下,即便案涉现场有自动扶梯的存在,也不能排除杭海公司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订购并安装自动扶梯的可能性。三、即便原告与杭海公司签订过产品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杭海公司,而非本案三被告。四、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杭海公司拖欠货款,其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得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动扶梯不属于不动产,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杭海公司尚欠其货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五、即便原告与杭海公司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但是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双方就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无效。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各页未加盖乙方骑缝章,或骑缝章未连续者视为无效。”从合同文字内同来看,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全部合同页均未加盖骑缝章,按照其约定,合同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中达公司认为原告与杭海公司恶意串通,试图从三被告处获取非法赔偿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自动扶梯安装之后属于不动产,约定所有权保留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无权基于物权起诉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中达公司仅仅与许村镇政府和临杭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亦无权起诉中达公司。案涉自动扶梯被拆除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数次拒绝丽宏君公司函告要求其取回案涉自动扶梯,但原告均明确拒绝,导致自动扶梯最终灭失是原告故意造成,原告应当自负损失。中达公司在本案当中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许村镇政府和临杭公司承担。从招投标到实际拆除作业期间,临杭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告知或提醒中达公司,在拆除现场存在26台自动扶梯且自动扶梯不能拆除,本案原审过程当中,其中一次的法庭调查当中,许村镇政府和临杭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未告知或提醒过中达公司,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达公司拆除承揽合同中标价17494071元,除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属于招标拆除范围的第一项,第四项以外,其他在案涉现场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等等都属于中达公司的中标范围内,即便有26台自动扶梯,那么也属于中达公司的中标拆除的范围。原告在案涉现场根本没有安装26台自动扶梯,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得非常清楚,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中有原告公司高音的签字,也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是认可这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报告很清楚的证明原告所说的26台自动扶梯,根本没有全部安装完成,仅仅是安装了一部分,从最终审核结算的安装费当中可以计算确定只安装了50%,应当按照工程造价、评估或者鉴定金额的5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中达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丽宏君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杭海公司、沈浩荣签订,现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合同书》,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且未加盖骑缝章,根据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合同。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主张原告与杭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海宁市人民法院公告、对法院查封财产公告异议书、(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表示不清楚,丽宏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经核实,公告、执行裁定书系本院出具,异议书系原告所提执行查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浙0481民初5069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据清单、传票、(2017)浙0481民初5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丽宏君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表示未参与该案,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2017)浙0481民初5069号案件卷宗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和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浙0481民初5069号案件答辩状,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中达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份答辩状系原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答辩状仅能反映原告自身陈述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2017)浙海律函L-421号律师函和默顿公司回复函,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丽宏君公司就案涉自动扶梯的往来函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包含原告自行拍摄的5张和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提供的6张),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和丽宏君公司对其中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提供的6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有异议,无法反映拍摄时间等信息,被告中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等,经审、地点等证据均系复制件,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告知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表示许村镇政府并未收到该份告知函,根据快递查询记录显示为他人收,被告中达公司和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许村镇政府出具给海宁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经审查,该份证据显示由许村镇政府出具,现被告许村镇政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海政函[2013]74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临杭公司的批复,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承揽合同,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中达公司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份承揽合同系由被告临杭公司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现该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向朱志毅、沈建杰制作的询问笔录,朱志毅陈述:我是丽宏君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在2017年9月中下旬的时候,把房屋交接给政府了,但还有一个仓库里面的东西是属于我们的,不在收购范围,9月26日我们将仓库里的东西搬完了,9月27日我们全部离场了。默顿公司安装的自动扶梯我是清楚的,总共有26台,大门口2台,A1、A2、A3、A4每栋房屋各6台,这些自动扶梯在我们9月27日离场的时候还在的,10月17日,我正好路过,就到厂区里面逛了一圈,房屋都还没有拆了,自动扶梯也还在,就拍了一些照片,外面的自动扶梯边上的玻璃碎掉了。据我了解,这些自动扶梯的产权应该是默顿公司的,我听说公司律师曾让默顿公司来拆除,具体情况不了解,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杭海公司向我们移交时,这26台自动扶梯是不包括在内的,我们移交给许村镇政府的时候,也不包括这26台自动扶梯。沈建杰陈述:我是许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许村镇政府跟丽宏君公司谈好了房屋拆除工程有关情况,拆除的依据是之前做好的评估报告,后政府通过招标,跟中达公司签订了拆除承揽合同。之后默顿公司找到许村镇政府,说他们安装在丽宏君公司的26台自动扶梯被拆除了。丽宏君公司移交给我们的清单中不包含这些自动扶梯,也没有提及26台自动扶梯的情况,我们也没有将自动扶梯列入中达公司拆除的范围。在工程拆除进场前,我们让丽宏君公司把不属于拆除范围的东西尽快处理,当时我们看到有2部自动扶梯,丽宏君公司工作人员跟我们提出来不要拆,我跟中达公司的人说这2部自动扶梯不要拆,要拆的话在边上放放好,当时也只是口头说说,没有想到还有另外24台自动扶梯。中达公司在进场拆除后,也没有跟我们沟通过是否可以拆除26台自动扶梯。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发货单,三被告均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2017)浙0481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丽宏君公司申请撤回其对原告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的事实,至于其他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是否是案涉自动扶梯的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中显示的自动扶梯与案涉自动扶梯是否同一,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故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豆海龙到庭陈述,其系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安装人员,案涉26台自动扶梯已由其全部安装完成。原告对其陈述无异议,但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豆海龙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故豆海龙的陈述可以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完成26台自动扶梯安装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由杭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浙海律函L-111号律师函以及默顿公司回复函、(2017)浙海律函L-256号律师函以及默顿公司回复函、EMS快递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丽宏君公司无异议,由于该组证据系丽宏君公司与原告默顿公司之间就案涉自动扶梯的往来函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移交协议书,原告对收购协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印证,故不予认可,对移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丽宏君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购协议复印件中将涉及收购金额和奖励金额的数字抹去,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移交协议书系被告许村镇政府与丽宏君公司签订,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承揽合同、拆除工程进场要求及交接清单,原告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接清单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由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惠英陈述:我是默顿公司副总,2017年12月19日我公司发现安装在海宁市××镇××村××号房屋内属于默顿公司的26台自动扶梯遭到他人拆除破坏,现已变成平地,不清楚是谁破坏的,要求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公司跟临杭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由于杭海公司未付清货款,26台自动扶梯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海宁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9日,我公司到杭海商业城查看,发现26台自动扶梯已经被拆除了,我们到许村镇政府了解情况,一个叫沈建杰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许村镇政府跟丽宏君公司谈好了,许村镇政府收购了丽宏君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并由许村镇政府对房屋建筑、设施进行拆除,我们认为26台自动扶梯是我们的合法财产,目前损失有367万多,我们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罗国权陈述:我是挂靠在中达公司的,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是中达公司委托我去投标的,后来我以17490471元中标。2017年9月16日,许村镇政府、丽宏君公司和我们公司在现场进行交接,交接过程中有争议,到了晚上才说好的,签订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进场要求及交接清单》,9月19日签订了《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之后到了9月20日我们拆除方就进场了。关于自动扶梯,我去现场的时候也没有注意,在中标范围内是没有的,拆除清单上也没有,在办理交接过程中,确定了仓库内的物品不可以拆除拿走,没有说到其他还有不能拆的,也没有说到自动扶梯的事情,按照我们想的,剩下的东西都是可以拆的,许村镇政府等相关单位没有就自动扶梯提出任何保护措施或注意事项。苟明才陈述: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是我做的,通过中达公司中标,中标后过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开始拆除的,中标是2017年9月份,一直拆到2018年3月份。拆除范围是按照合同清单来的,除了房屋内的电缆、电梯、变压器、中央空调、家具、建筑材料等外,其他房屋的架子是我们拆除的。关于自动扶梯,最外面有2台是我看得清清楚楚,我问了手下工人廖河海,他说他确实看到过这些自动扶梯,在丽宏君公司内保离开的时候,如果这些自动扶梯还在,那么我们拆除过程中,本身就是破坏性拆除,我们赶工期,机器拆房屋的时候,这些自动扶梯就是压在房屋下面了,然后跟着房屋内的物品一起当废铁卖掉了。在进行破坏性拆除的时候,为了赶工期,也没有核实是否有不属于我们拆除的物品,因为我们是通过竞标得到的拆除工程,整个区域内的建筑物都是属于我们拆除的,政府等职能部门没有提出来,也没有给我们书面不可以拆除的东西,丽宏君公司的东西拿掉后,剩下的都是我们拆除的范围。苟海涛陈述:2017年10月4日,我叔叔苟明才安排我到丽宏君公司干活,一直到今年4月初的时候结束离开,丽宏君公司里面的自动扶梯我是知道的,我去工地的时候,大门口的2部扶梯已经被拆的差不多了,里面的建筑基本都是用铁皮包围起来,我很少进去看,自动扶梯有多少台我也不清楚,在拆除的时候才能看见自动扶梯,就像商城里面那种,人站在上面能斜着送达到二楼的,所以在拆除之前是没有人动过这些自动扶梯的。2017年12月份开始破坏性拆除,一直到2018年1月份的时候拆完,我们将里面的房屋拆掉后,自动扶梯跟着房屋一起拆掉了,自动扶梯跟着房屋上的东西一起当废铁卖掉了。当时为了赶工期,许村镇政府经常来催我们快点拆除,当时也没有跟我们说哪些不能拆,我们也不清楚,就全部拆掉了。廖河海陈述:我是在杭州明才拆房公司的,我的老板是为老乡苟明才。2017年9月份开始,我到丽宏君公司那里的房屋拆除工地干活,一直到2018年3月份的样子结束,我在工地上负责安全和机器这一块。丽宏君公司基本上每栋建筑都有一台自动扶梯,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开始破坏性拆除房屋时,都被压在房屋下面一起处理掉了,一直到2018年1月份的时候拆完。因为那时候赶工期,许村镇政府经常来催我们,当时也没有跟我们说哪些是不能拆的,我也不清楚,就全部拆掉了。拆除都是机器拆的,然后机器来清理,这些自动扶梯就跟房屋上的东西一起当废铁卖掉了。高德法陈述:我是海宁市××镇××村人,2013年到2015年在杭海城上班,做市场管理,后来杭海城倒闭了,被丽宏君公司收回,同年7月份,丽宏君公司让我继续上班,帮忙管理,我就一直管理到2016年2月结束。杭海城在2017年9月份开始招标进行拆除工作,2017年10月份,考虑到我自己胜利村闵家桥的拆迁问题,我好奇就进去看看,当时杭海城门口有很多拆房公司的人管着,不让我进去,第二次去是2017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我跟余杭区鼎力动迁公司的同事一起去看看拆除情况,那时候已经没有人阻拦了,我们一群人直接进去了,进去之后,基本全部拆除了,大件的,比如自动扶梯等都已经不在了,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都统计过的,当时电梯都在的,我都登记在账本上的,大概有20多台的样子。朱志毅、沈建杰两份询问笔录与默顿公司举证内容一致,不再赘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由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出警经过、视频,中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前述出警经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视频内容存在篡改、伪造等情况,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2016)浙0481民初686号案件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提交的申请张国英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案涉拆除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9月16日应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要求赶赴案涉拆迁工地现场确认拆除范围,在现场确认时看到现场有自动扶梯,具体数量无法核实,现场很多商铺是锁住的,无法进入,现场确认也并未逐一进入清点,只是重点放在确认不能拆除的属于丽宏君公司的物品;当时听到政府工作人员曾向中达公司参与现场确认的人员提过自动扶梯、钢结构等拆除后放在一边放好。当天很晚才完成现场确认,最终各方签订了拆除范围的明细清单。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对具体现场确认的时间记不清楚,其他情况与张国英陈述一致。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该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未一一清点现场物品,故其陈述不能证明现场自动扶梯具体的数量,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认为该两证人陈述不能证明现场有26台自动扶梯,且其陈述听到许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自动扶梯拆好放一边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明确告知中达公司不能拆除案涉自动扶梯,且该两证人均系临杭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的员工,与临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具体陈述的客观性不能保证。本院认为,前述两位证人均系参与现场确认拆除范围的参与人,对现场确认过程及当时现场物品情况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两位证人虽陈述许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向中达公司提及自动扶梯拆下来放好的内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考虑到两人系招标代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临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两位证人陈述许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向中达公司提及自动扶梯拆下来放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是案涉项目资产收购时对丽宏君公司在案涉现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见证了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中达公司现场确认拆除清单,现场看到有自动扶梯,具体数量不清楚,评估时也看到自动扶梯是安装好的,但因为自动扶梯不在其评估范围内,故具体情况未核实;当天各方确认招投标清单范围内的物品可以拆除,不在招投标范围内的物品不得拆除,自动扶梯不在招投标拆除范围内。原告、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该证人陈述未提出异议,中达公司认为该证人系受许村镇政府委托评估案涉资产,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客观,且不足以证明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明确告知中达公司不能拆除自动扶梯的事实。本院认为,顾某的身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身份予以认定,但其陈述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中达公司参与现场确认人员不要拆自动扶梯或者拆了放好的陈述,虽与沈建杰之前的笔录一致,但顾某作为许村镇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许村镇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其陈述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中达公司自动扶梯不得拆除或拆下来放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杭海公司电梯安装、使用登记注册档案查询记录,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2016)浙0481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503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杭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验收)检验申请单,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丽宏君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由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海宁检验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2016)浙04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2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和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和临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和丽宏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和临杭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嘉兴正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范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被告方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

丽宏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7)浙海律函L-111号律师函、(2017)浙海律函L-256号律师函、(2017)浙海律函L-421号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单、默顿公司回复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2017)浙0481民初5069号案件中的证据,该案已由丽宏君公司撤回起诉,说明丽宏君公司无权要求默顿公司拆除26台自动扶梯,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和被告中达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默顿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就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信函往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听证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已经实际安装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事实,丽宏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本院制作的执行异议听证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481民初694号案件中的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结算审核表,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和丽宏君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已由(2016)浙04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对合同编号为ZB2013007的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合同编号为ZB2014012的合同无异议,被告许村镇政、临杭公司、中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嘉兴正邦机电有限公司与杭海公司就电(扶)梯安装签订的合同,亦系(2016)浙0481民初68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临杭公司的申请,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拆除费用以及运至原告默顿公司的运费进行询价,该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咨询意见书和询价收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嘉兴新昌资产评估事务所系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是鉴定费发票,而本案中被告临杭公司申请的是询价,而非鉴定评估,嘉兴新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并不包含询价,其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也缺乏依据,因此其实嘉兴新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是一份评估报告,而本案中由于案涉26台自动扶梯已经灭失,故出具评估报告的依据不足;被告许村镇政府、临杭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丽宏君公司对咨询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是以案涉26台自动扶梯已经全部整机安装为前提制作的,但是实际并未安装完毕,对询价收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查,咨询意见书系本院就被告临杭公司询价申请而委托的询价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和询价费用发票予以认可。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5日,丽宏君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丽宏君公司将海宁市临东路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与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沈海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杭海公司承继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沈浩荣自愿为杭海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9日,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杭海公司向原告定作自动扶梯、货梯、客梯共计35台,其中自动扶梯为26台,价款3673000元。双方在该合同第10.2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甲方(杭海公司)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取得产品,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乙方(默顿公司),杭海公司不可自行转让和处置。”后默顿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杭海公司安装自动扶梯26台。

2014年9月30日,本院在审理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沈浩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杭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镇××村××号××商城房屋中外改造部分、内部装修部分、消防水电部分的财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默顿公司为杭海公司定作安装26台自动扶梯,其余货梯、客梯因杭海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未再安装,杭海公司已支付默顿公司自动扶梯价款1428600元,余款2244400元未付。根据杭海公司与默顿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杭海公司在没有付清合同全部款项时,产品的所有权仍归默顿公司所有。现默顿公司为杭海公司定作安装了26台自动扶梯,但杭海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未付清26台自动扶梯的全部价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该26台自动扶梯是属于默顿公司所有。同时中止对安装在海宁市××镇××村××号××商城××梯的执行。

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载明:其受杭海公司委托,对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电梯工程量进行审核,电梯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浙江杭海商业城,由嘉兴正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建设方资金周转困难等各方面原因,工程在审核之日起已处于停工状态,其中结算审核表中明确,默顿公司供A1-A4自动扶梯设备24台,价值3342000元,供室外自动扶梯设备2台,价值331000元,同时上述自动扶梯安装费用的复核金额较原算金额均减半。后杭海公司向默顿公司支付自动扶梯价款1428600元。

2016年8月10日,杭海公司向许村镇政府、丽宏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在承租场所内建造的建筑物、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等全部归出租方所有。

2017年5月2日,丽宏君公司向默顿公司发出(2017)浙海律L-111号律师函,载明: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收回海宁市××镇××村××号××商城内的所有房屋,在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后,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早已通知默顿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26台自动扶梯,但默顿公司至今仍未拆除取回,严重妨害了丽宏君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故要求默顿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取回26台自动扶梯。

2017年5月11日,默顿公司向丽宏君公司回函,载明:一、案涉26台自动扶梯在安装时丽宏君公司是同意的,丽宏君公司没有提出过不能安装自动扶梯的异议,安装的行为也没有侵犯丽宏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有电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丽宏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在合同中对扶梯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扶梯的承揽合同发生于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故上述约定对丽宏君公司也具有法律效力,且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并未解除扶梯承揽合同;四、默顿公司提出两个解决方案:由丽宏君公司支付26台自动扶梯的剩余价款,扶梯归丽宏君公司所有,或者由丽宏君公司支付26台自动扶梯的安装费、运费、拆除费、运回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折旧费、以及国家规定对电梯拆除后的要求等费用。

2017年6月16日,丽宏君公司向默顿公司发出(2017)浙海律L-256号律师函,载明: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6台自动扶梯归默顿公司所有,默顿公司迟迟不愿拆除取回扶梯,已经严重妨害了丽宏君公司对房屋的有效使用,故要求默顿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26台自动扶梯自行拆除取回,关于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默顿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2017年7月5日,丽宏君公司起诉杭海公司、默顿公司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安装在海宁市××镇××村××号××商城××梯。默顿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丽宏君公司同意杭海公司就租赁土地、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对杭海公司安装26台自动扶梯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故有容忍杭海公司在租赁房屋内安装26台自动扶梯的义务,杭海公司和默顿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丽宏君公司无权要求默顿公司拆除案涉扶梯。2017年12月13日,丽宏君公司申请撤回对杭海公司、默顿公司的上述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2017年8月27日,丽宏君公司与许村镇政府签订《收购协议》一份,约定许村镇政府收购丽宏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镇××村闵家桥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载明许村镇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前整体接收原丽宏君公司位于海宁市××镇××号的厂区及场地整体(包括土地、房屋、装修、设施设备及构筑物等资产),并附移交清单。在有关房屋、设备设施、特种设备的移交清单中,均不包含案涉26台自动扶梯。被告许村镇政府在庭审中确认,在收购丽宏君公司土地、房屋过程中,丽宏君公司已告知房屋内部尚有默顿公司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

2017年9月19日,临杭公司和中达公司签订《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一份,载明中达公司中标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并就相关拆除工程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九条就“不属于招标范围的内容”明确为:1、A5、B6房屋内存放的全部物品;2、现场标注为杭海8幢、杭海11幢房屋内存放的全部物品;3、东南侧彩钢房;4、西侧彩钢板围护,上述内容由丽宏君公司及时自行处置。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在《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进场要求及交接清单》中明确了中达公司在拆除工程中的施工要求以及拆除清单,在该拆除清单中也没有案涉26台自动扶梯。被告中达公司于2017年9月进场开始拆除工作,并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将案涉26台自动扶梯全部作破坏性拆除。

2017年12月18日,丽宏君公司向默顿公司发出(2017)浙海律L-421号律师函,载明:海宁市××镇××村××号××商城即将转让,变更产权至第三人,关于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默顿公司应尽早主张,同时要求默顿公司务必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占有的位于海宁市××镇××村××号××商城内的26台自动扶梯自行拆除取回,如逾期未拆除,该批26台自动扶梯将被强制拆除。

2017年12月24日,默顿公司向丽宏君公司回函,载明:默顿公司安装的26台自动扶梯是经过丽宏君公司同意的,现扶梯所有权仍属于默顿公司,丽宏君公司起诉排除妨害的案件,经过长达五个月的诉讼后,丽宏君公司在自认默顿公司安装的26台自动扶梯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放弃了要求默顿公司、杭海公司排除妨害、拆除自动扶梯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撤诉,至此证明默顿公司安装26台自动扶梯是合法有效的,26台自动扶梯也是默顿公司的合法财产,在没有依法处置前任何人不得侵犯;丽宏君公司如果要将海宁市××镇××村××号××商城转让的话,应提供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帮助,应当首先与默顿公司协商处置26台自动扶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毁损默顿公司的26台自动扶梯。

2018年4月19日,默顿公司工作人员张惠英到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12月19日发现默顿公司安装在海宁市××镇××村××号房屋内的26台自动扶梯遭到他人拆除破坏,要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5月20日,海宁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巷)不立字(2018)1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张惠英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控告默顿公司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现默顿公司以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致使案涉26台自动扶梯遭到毁灭性损坏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临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拆除费用,以及运至默顿公司的运费进行询价,该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嘉信资评咨字(2019)038号咨询报告一份,载明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为1225460元,拆除费用为501098元,运至默顿公司的运费为56225元。

另,丽宏君公司已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为本案被告世华公司、宏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默顿公司是否有义务将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二、默顿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三、默顿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默顿公司有义务将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理由如下:首先,丽宏君公司系海宁市××镇××村××号土地、房屋的产权人,杭海公司通过与丽宏君公司的租赁关系而取得案涉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杭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丽宏君公司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6月15日解除,同时杭海公司确认“在承租场所内建造的建筑物、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等全部归出租方所有”。作为默顿公司来说,其基于与杭海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安装了案涉26台自动扶梯,又通过(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了默顿公司系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所有权人。故就案涉26台自动扶梯而言,作为独立的物,默顿公司为所有权人。因此,杭海公司情况说明中所涉的“建筑物、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并不包含案涉26台自动扶梯。其次,在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丽宏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默顿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要求默顿公司限期拆除案涉26台自动扶梯,其后又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默顿公司拆除自动扶梯,但默顿公司均回函表示拒绝拆除,并认为案涉26台自动扶梯安装于丽宏君公司房屋的事实并不构成对丽宏君公司的妨害,如若拆除则丽宏君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方面,默顿公司怠于行使其与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经丽宏君公司多次催告,默顿公司仍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置其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且向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丽宏君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或赔偿拆除损失,但丽宏君公司对默顿公司并不负有支付价款或赔偿损失的义务。默顿公司既认为其系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所有权人,又认为案涉26台自动扶梯安装于丽宏君公司房屋内的事实没有妨害丽宏君公司的物权,其行为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默顿公司行使其对杭海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在不损害丽宏君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使。默顿公司所有的26台自动扶梯安装于丽宏君公司所有的房屋内,在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之后,丽宏君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默顿公司排除妨害,拆除案涉26台自动扶梯。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确定默顿公司损失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默顿公司有无安装案涉26台自动扶梯。综观本案,本院(2016)浙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26台自动扶梯的产权归属、丽宏君公司多次催促默顿公司拆除取回自动扶梯、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时中达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确实看到现场有自动扶梯,均可以看出丽宏君公司房屋内确实安装了案涉26台自动扶梯,根据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海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申请单,也明确载明了杭海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就26台自动扶梯进行申请新装监检。同时,根据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明确默顿公司供A1-A4自动扶梯设备24台、供室外自动扶梯设备2台的事实,并对设备的工程量、单价、总价予以审核确认。虽然被告方认为上述《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结算审核表中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安装费用均减半,故应据此认定自动扶梯尚未安装完毕。但是,本院注意到该结算审核表中就默顿公司所供自动扶梯工程量的复算结论为自动扶梯26台,与原算工程量不变,且已对自动扶梯的工程量、单价、总价予以审核确认,安装费用减半并不必然可以推定默顿公司所供设备价值减半或者26台自动扶梯仅安装一半,故本院认为案涉26台自动扶梯已经安装完毕,对被告方认为26台自动扶梯仅安装一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默顿公司的损失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被告中达公司进行拆除作业时工作人员的陈述,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的时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故自动扶梯损失价值的时间节点应为拆除时的价格。其次,默顿公司负有拆除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义务,丽宏君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默顿公司限期拆除自动扶梯,但均遭到了默顿公司的拒绝。就默顿公司而言,其对于案涉26台自动扶梯在正常拆除后留存的价值享有所有权,但其负有拆除义务,即拆除行为实际应当由默顿公司自己完成,拆除26台自动扶梯所需的费用实际应由默顿公司承担。同时,拆除后运回其经营地点的费用也是必然会发生,该费用亦应由默顿公司自负。因此,默顿公司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范围应为案涉26台自动扶梯被拆除后的残值扣除拆除费用和运费。根据嘉兴新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拆除费用,以及运至默顿公司的运费出具的咨询报告,载明案涉26台自动扶梯拆除后的残值为1225460元,拆除费用为501098元,运至默顿公司的运费为56225元。因案涉26台自动扶梯已毁损灭失,原告申请对案涉自动扶梯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发生毁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已客观上无法鉴定,且本院对本案原告损失范围的界定并非是自动扶梯市场价值的损失,而是原告拆除案涉自动扶梯后的残值,原告的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认默顿公司的损失为668137元(拆除后残值1225460元-运费501098元-拆除费用56225元)。另,关于杭海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默顿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就案涉26台自动扶梯,默顿公司享有所有权,其价值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础进行计算。杭海公司已付款项系其与默顿公司之间基于定作合同关系产生,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逐一分析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第一,中达公司系直接拆除并处置案涉26台自动扶梯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有可拆除和不可拆除清单,显然两份清单都未包括案涉26台自动扶梯,中达公司应当审慎处置临杭公司未作出明确指示且有价值的现场物品。中达公司与临杭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完成,具体的承揽内容是“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在招投标文件及现场确认的交接清单中,并不包含案涉26台自动扶梯。中达公司作为前述工程的承揽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材料及现场确认的交接清单明确的范围开展拆除作业。根据临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拆除承揽合同、交接清单,明确了招标范围包含房屋、设备设施、观光电梯、货梯、配变电系统等68项内容,同时,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内容”,在上述招标范围清单和不属于招标范围内容中,均不包含案涉26台自动扶梯。被告中达公司作为实际拆除现场建筑物、构筑物的承揽人,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区分被拆除对象的类别、价值,对于案涉26台自动扶梯,中达公司在拆除作业时应当是明知其存在且未明确在可拆除范围内的。其次,中达公司与临杭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实质存在临杭公司代许村镇政府将收购的丽宏君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进行变卖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中达公司应当补偿临杭公司拆房补偿金17490471元,实质是临杭公司将许村镇政府从丽宏君公司收购的资产进行变卖处置。中达公司庭审中也陈述拆除的设备等有价值物品最终通过变卖等方式处置。承揽合同第四条中提及的观光电梯、中央空调等等具体设备以及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交接清单中列明的资产均系为了明确中达公司承揽案涉拆除工程时应当支付发包人补偿金的资产范围,是中达公司应支付的拆房补偿金的组成部分。换言之,中达公司之所以为临杭公司提供拆除作业还要支付临杭公司拆房补偿金实质是因为中达公司有权对拆除范围内的资产进行变卖处置以获取利益。显然,案涉自动扶梯并不包含在前述约定范围中,足以证明临杭公司未将该设备作为许村镇政府从丽宏君公司收购的设备变卖给中达公司。如按中达公司理解,只要不属于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不可拆除范围内的现场物品和建筑物、构筑物其都有权拆除并处置,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再签订可拆除资产范围的交接清单。各方之所以现场核对并签订交接清单,目的就是明确中达公司可以拆除并处置的资产的范围。承揽合同第九条并非是对案涉拆除作业现场不可拆除资产范围的明确,仅是对应由丽宏君公司及时自行处置资产的明确。中达公司对于可拆除处置资产范围的理解,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案涉承揽合同的本意。最后,从诚信履约角度考虑,中达公司在拆除处置作业过程中,发现案涉26台电梯既不在可拆除的范围内又不在不可拆除范围内时,应当及时向临杭公司反馈信息并等待临杭公司进一步明确指示或双方进一步进行协商。然而中达公司未向临杭公司汇报或询问如何处置26台自动扶梯,仍旧继续进行拆除作业,并将前述自动扶梯与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等一同变卖,最终导致前述自动扶梯损毁灭失。故中达公司对案涉自动扶梯的损毁灭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许村镇政府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临杭公司存在指示不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收购丽宏君公司土地、房屋的主体是被告许村镇政府,许村镇政府在收购后由被告临杭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中达公司。实际上许村镇政府实施了收购行为,临杭公司受许村镇政府委托代为实施了“丽宏君公司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行为,前后系两个独立行为。临杭公司作为实际处置前述资产的经办人,在明知丽宏君公司房屋内尚有案涉26台自动扶梯属于默顿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中达公司26台自动扶梯不得擅自拆除和处置,也未告知原告及时取回案涉自动扶梯或告知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具体拆除时间,也未告知中达公司妥善保管拆除后的自动扶梯,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指示不明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虽然原告认为丽宏君公司对其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过错责任,但其他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就丽宏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并进行分析。丽宏君公司与许村镇政府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收购协议》后,案涉土地、房屋、装修、设施设备及构筑物等资产的处置权全部转让到被告许村镇政府,庭审过程中,丽宏君公司与许村镇政府确认在收购过程中,丽宏君公司已经向许村镇政府披露了该房屋内尚有默顿公司所有的案涉26台自动扶梯未拆除的事实。且,丽宏君公司也已经履行向默顿公司告知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等义务,丽宏君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其股东的世华公司、宏达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中达公司、临杭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334068.50元(668137元÷2)。

综上所述,默顿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临杭公司、中达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损失334068.50元。

二、被告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损失334068.5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4元,由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602元,由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291元。询价费用28000元(已由被告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负担18659元,由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67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被告海宁临杭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8659元。咨询人员出庭费用7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宗强

审 判 员  高 芳

人民陪审员  任佳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瑜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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