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5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桃源镇梵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东市场委民小区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5元,由被告四平市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62×××63)。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默顿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政回单显示本人签收。本院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无人接听。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10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可扣划的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2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有价值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四××市××中央××路南侧的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四国用(2014)第00596号、四国用(2014)第00597号、四国用(2014)第00598号、四国用(2014)第00599号、四国用(2014)第00600号。上述宗地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为企业,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院申请其破产。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0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58337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58337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宗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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