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邢开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麒麟郡10-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E111、E113房间。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沿江中路298号C栋A-G房。
法定代表人孙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郎威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简称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威公司诉称,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开发邢台市百泉生态公园项目。2013年5月8日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承包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第九项目部,按照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施工。2013年5月13日其公司委派**以第九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该资金汇到发包方账户满六个月起七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承包方。后其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夏献红账户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395万元,通过**账户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605万元,7月19日以河北郎威邢台百泉生态公园景观项目经理部名义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取保证金收据。但该公司却没按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退还200万元,1月26日退还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经协商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约定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前退还下余的1,100万元保证金,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应退还之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违约利息,并承诺若未按期退还则按延迟退还数额和月利率2%标准给付违约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只于2014年3月14日退还了600万元,至今仍有500万元没有退还。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系被告中煤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煤地公司应当对其邢台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截止到现在已经退还和未退还履约保证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法定及约定违约利息。
被告中煤地公司和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辩称,1、如果保证金经查证属实愿意退还。2、违约利息要求明确说明计算依据和过程。3、如果保证金查证属实,中煤地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万元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计算是否合理。3、如果应当退还保证金,被告中煤地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郎威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8日原告同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承包被告第九项目部的方式承包工程;证据二、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中煤地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具体施工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缴纳和退还有关约定;证据三、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凭条和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付保证金1,500万元;证据四、原告工作人员**、夏献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实际退还的资金数额和时间,2014年1月21、1月26日各退还200万元,3月14日退还600万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证明双方对当时未退还保证金退还时间、损失计算的具体约定;证据六、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中煤地公司与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关系、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坚的职务身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尚欠保证金500万元和已归还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1、证据五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对黄坚的签字不认为是公司行为,对履约保证金延迟归还是否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应计利息;2、证据二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第九项目部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是第九项目部,原告仅是第九项目部的承包人,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开发邢台市百泉生态公园项目。2013年5月8日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原告郎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郎威公司承包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第九项目部,按照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施工。2013年5月13日原告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1项担保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该资金汇到发包方账户满六个月之日起七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承包方。后原告郎威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夏献红账户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395万元,通过**账户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605万元,7月19日以河北郎威邢台百泉生态公园景观项目经理部名义向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取保证金收据。但该公司却没按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退还200万元,1月26日退还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原告郎威公司经协商签订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约定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前退还下余的1,100万元保证金,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应退还之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违约利息,并承诺若未按期退还,则按延迟退还数额和月利率2%标准给付违约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只于2014年3月14日退还了600万元,至今仍有500万元没有退还。
另查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系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为黄坚。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郎威公司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郎威公司以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虽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未签章,但是由其负责人黄坚签字,该协议亦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计算逾期退款违约利息的依据,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主张该协议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郎威公司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退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返还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签订前2014年1月21日退还的200万元,应退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超期占用原告郎威公司的资金,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应退日2013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退还日2014年1月21日共58天,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7,797元。同理对2014年1月26日退还的200万元,从应退日2013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退还日2014年1月26日共63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9,331元。对2014年3月14日退还的600万元,按照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的约定,从应退日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2月26日共94天,按月利息1.5%计算违约利息为282,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到实际退还日2014年3月14日共15天,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利息为60,000元。对至今仍未退还500万元保证金,从应退还日2014年1月26日计算到2014年2月26日共30天,按月利息1.5%计算违约利息为75,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始,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已经确定的逾期退还保证金损失为37,128元,违约利息为417,000元。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诉争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主体,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是原告郎威公司实际承包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工程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归还协议中对该事实又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民事责任由被告中煤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利息。
二、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37,128元。
三、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利息417,000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