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立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黄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地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或邢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属于错列合同主体。从管辖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若被上诉人执意对其提出诉讼,只能依“被告所在地”的诉讼管辖原则;2、若如被上诉人诉称与其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百泉公园施工内容及其分公司均在邢台市开发区,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也没管辖权;3、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约定的管辖也无效;4、“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与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相违背,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权;5、被上诉人所在地也并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根据其邢台分公司的存档文件,被上诉人住所为桥东区塔林街,即便“原告所在地”管辖,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地瑞丰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在目前程序性审查阶段,该合同是否对上述两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确定。故本案按照法定管辖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是被上诉人河北郎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的诉讼,按照当时有效的管辖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武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