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5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家镇东滩村新村路1号(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淼,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原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原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原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职工离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偿金支付明细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存在对经济补偿金说法不一致的情况;双方约定先行支付部分补偿金,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数额和如何解除劳动关系无关;公司已向***支付18,4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在一审中并未就2014年度奖金提出诉请,一审认定公司向其支付6,400元奖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辩称,不同意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离职登记表中的签字不代表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领取18,400元的签字仅是财务的手续,并非意味着协商一致;对于已领取18,400元一节事实,其本人认可,一审未予扣除;关于奖金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大连原野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2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7月1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员工离职登记表记载”离职面谈”,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并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签字。2015年8月19日,被告支付了18,400元补偿工资,原告在支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失业登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21.76元;支付奖金6,40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奖金;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7.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职员离职登记表、补偿工资表,原告领取部分补偿工资,以及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解除意见的事实。而且,被告在仲裁庭和诉讼中对欠付原告补偿金的说法也不一致,先前称欠付15,912元,后来称欠付22,464元,被告前后矛盾的说法也反证了其”双方协商一致”的观点为假,故被告辩称协商一致,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1,721.76元(5,107.61元/月×8个月×2倍)。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6,400元部分,原告未起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21.76元,2014年度奖金6,400元。判决:一、被告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21.76元;二、被告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6,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对离职及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对于是否存在协商一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已办理了工作交接,且签字领取了部分补偿金,虽然被上诉人表示对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标注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不予认可,但却据此办理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其若在此种情况下即进行工作交接、领取部分补偿金且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既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未提出异议,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60.88元(5,107.61元/月×8个月);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4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460.88元。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度奖金6,400元,因上诉人在仲裁作出裁决后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度奖金6,4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60.88元;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歆
审判员*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