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8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72号
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汤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主张于2014年2月7日入职。
为证实其与讯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1.**的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第三人**冲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有向**转账,具体情况为:2014年12月12日转3068元、2015年1月8日转3350元、2015年2月6日转3909元、2015年3月9日转4697元、2015年4月8日转3952元、2015年5月8日转3750元。
2.**的工作证两张,证件的正面载明**的证件照片、姓名、部门、编号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州分公司合作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作单位。
(二)工作岗位:**主张安装维修部。
(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主张底薪2500元/月+提成,2014年12月之前现金发放,自2014年12月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第三人**冲账户向**发放工资。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5月9日。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张公司无故将其辞退。
(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42.3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14日。
(九)**的仲裁请求:1.确认**与讯网公司在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讯网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665.3元;3.讯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3.5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与讯网公司在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讯网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64.67元;3.讯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3.4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讯网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讯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讯网公司无需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64.67元;3.讯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3.45元。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讯网公司提交的第三人***的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显示**冲在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向**转账的同时,还向其他4-7人转账。
2.第三人自述:约2011年入职讯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通讯工程的开发、施工等;系其个人雇请**,银行转账均是个人资金往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讯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通过第三人的陈述可知,**确实在第三人安排下从事与讯网公司业务范围一致的工作;其次,从**和第三人的银行对账单可知,第三人自2014年12月始每月10日左右,向包括**在内的多人转账,第三人虽称银行转账均是个人资金往来,此显然不足为信,应为向**等人发放工资;再次,第三人系讯网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安排**工作,又向**发放工资,第三人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但讯网公司在仲裁期间怠于举证反驳,在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不合情理,且已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最后,再结合**的工作证,该证虽然没有加盖讯网公司的公章,但与其他证据及其陈述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与讯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讯网公司只做简单否认,故本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讯网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无故将其辞退、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2.3元的主张。
因讯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64.67元(按4242.3元/月的标准)。讯网公司无故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讯网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3.45元,低于法定标准,因**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964.67元;
三、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3.45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讯网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翔
人民陪审员樊明香
人民陪审员吴旭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