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民初2952号
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许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恩,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白公城北路与官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慈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慈利县。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界,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施工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置业公司”)、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建筑总公司”)、***、熊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恩、马岚兰、被告宝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慈利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熊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育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施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793315.7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47567.33元(包括工人受伤医药费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141750元、钢筋设备、床架、配电及其他设备的损失256407元);3、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67699.3元(其中,劳务工程费用603856.5元、未拆除的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60621.03元(包括模板木方损失871210.7元、工人受伤医药费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140000元;3、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熊界代表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居·世纪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开发的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的劳务清包给原告;同年7月26日,原告派工人进入工地现场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日,原告收到项目总负责人***送来的被告宝居置业公司的停工通知,之后便再未通知复工。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和***发放原告民工工资2440091元;之后又向原告的民工支付工资8万元。原告在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实际施工3个多月,被迫停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因宝居世纪新城项目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无法给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施工人员受伤后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损失22110.73元;2016年11月3日-16日,工程停工,原告支付给工人停工期间生活费、租房费等费用169049.6元;原告被迫停工离场后,留存在施工现场的钢筋设备、床架、配电等设备,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设备价值为256407元;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两次给被告熊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结算后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受医药费损失和停工期间原告已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租房费及被告占有、使用的原告设备,各被告应当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宝居置业公司辩称:宝居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宝居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宝居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宝居置业公司的起诉,同时,宝居置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财产保全给宝居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城郊建筑公司辩称:城郊建筑公司从未承建慈利县世纪新城工程项目,更未成立慈利县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城郊建筑公司也从未与被告熊界签订过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熊界不是城郊建筑公司职工,城郊建筑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熊界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城郊建筑公司对被告熊界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综上,原告起诉城郊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慈利建筑总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施工行为发生在慈利建筑总公司中标世纪新城工程项目之前;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给付必须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现在尚不具备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慈利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熊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协议解除;被告***与被告熊界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能由被告***返还;被告熊界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合同,涉案诉讼是原告与被告熊界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向被告熊界主张权利;被告熊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所受医药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主张模板、木方损失87万余元,没有证据佐证,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资,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且因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是在合同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10%后确定的,所以,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下浮10%后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熊界辩称:被告熊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而不是转包协议,该协议因没有建设方的参与和认可,生效条件不成立,应属于无效;2016年10月26日以后,被告熊界即退出了慈利世纪新城工程项目管理,而原告的停工及其他损失和尾欠工程款结算都发生在被告熊界退出之后,因此,被告熊界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责任;被告熊界收取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即转交给了被告***,并被分批用于慈利世纪新城工程建设;被告熊界退出合伙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带走任何钱款,其自己投入到工程中的资金都有待追回。因此,被告熊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是被告熊界的权利和义务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长沙诚信劳务施工范围、收条2份、《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住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慈利世纪新城班组工资表、《施工许可证》、慈利县劳务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伙人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罚款通知、照片、证明、调解书、工资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收条、领条等证据、被告熊界提交的收款收据、合伙协议、函件等证据、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被告城郊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慈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和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提交的《催告书》证据及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的《工程范围确认笔录》,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据,被告城郊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熊界伪造的,被告城郊建筑公司没有与被告熊界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其与被告***仅在意向上有过承建涉案工程施工的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与被告熊界确未签订过协议或合同,因此,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字方是被告熊界和案外人马国思,没有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的签章,没有签约日期,被告熊界也未取得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不具有分包劳务的资格。所以,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为无效。被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张家界慈利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工程签订联络单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结算是原告单方完成的,结算结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且涉案工程项目至今都还未竣工验收,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因原告主张的结算结果已被张方民鉴定(2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收和替代,而诉讼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存异议,故原告计算应得工程款以相关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钢筋、设备、床架、配电及其他设备清单及单据证据,被告***、熊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讲的设备、设施是可移动物品,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可以带走,而不能主张由被告给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熊界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市场交易、工程施工进、退场习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指设备、设施经过了交、接双方的认可和原告撤出涉案工地时确实已将设备、设施转交给被告继续使用,故原告依据证据主张设备、设施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张方民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被告***只主张与原告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在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208吨钢筋工的劳务工资已由其支付不能重复计算,没有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其他各被告也未发表实质性质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送货单、《工程签证联络单》及附表证据,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采购的模板、木方已全部运到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的证据不足,被告***、熊界除提出与被告宝居置业公司相同的异议外,还提出异议认为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已使用的模板、木方既有原告采购的、也有被告自行添置的,原告采购的模板、木方至今仍放置在工地,原告可自行搬走,原告不能将此列为其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查明,原告在进行世纪新城工程过程中确实采购了新的模板、木方,但也使用了原由被告采购尚可重复使用的旧模板、木方,因原、被告双方在新、旧模板、木方使用数量上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由本院进行判定,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已进行的施工范围内使用的模板、木方的数量及剩余价值从理论上进行评估,现双方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相关剩余价值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使用模板、木方的数量方面的证据,不再做单独认证,相关事实就以相关剩余价值鉴定评估意见结论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张领条证据,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慈利建筑总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遭遇较长时间停工的原因主要由被告方引起,其要求被告按实支付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符合合同习惯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熊界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写好后由被告熊界抄写的,不是被告熊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熊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仅对被告***与被告熊界之间的结算等事项有约束力,对外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被告***提交的购买模板、木方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记载的采购行为大多发生在原告已进驻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以后,与原告进场施工承包涉案工程工地的劳务加辅材的施工范围存在矛盾,其内容已为相关鉴定意见证据吸收、替代,且该组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熊界提交的送货单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熊界2016年7月25日、28日给涉案工程工地购买了钢材的事实,因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熊界才与钢材销售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被告熊界赊购的钢材货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界提交的工程签证(联络)单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编制的结算结果,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熊界签定《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被告***拟将由其承包的世纪新城商住楼项目已由其完成的工程量之外的其他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熊界继续完成。同年7月27日,被告***以世纪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被告城郊建筑公司拟同意将其承建的“宝居集团张家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慈利县的世纪新城开发项目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同日,被告熊界与被告***再次签订《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被告***同意将由其承包的世纪新城商住楼项目中已由其完成的整个支护、土方开挖、工程桩、一标地下室基础垫层及防水等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交由被告熊界组织施工,同年8月14日,被告***与被告熊界还签订了《变更暨补充协议》。之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熊界以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居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同意将“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工程,以劳务清价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等文件进行包干,包括临建、道路场内施工硬化、周转材料、所需机具、排水设备、电线电缆、机械设备和施工中所需用的小型机具等;包安全、文明、质量、工期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中的临建、花盆砌筑、道路、施工场地硬化、建筑物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的一切机具、周转材料和人工工资、生活设施等都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原告进入工程现场施工,需向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居世纪新城项目部交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8日,被告熊界又与马国恩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相关事项。2016年7月25日、8月3日,被告熊界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给其转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被告熊界收到原告交付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将其中的41.5万元转付给了被告***,另有14万元由被告***支付了塔吊租赁费等,还有20余万元,被告熊界主张支付了工地购买钢材的贷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熊界同意终止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熊界并承诺:在(协议)履行中,本人与别人的债务一切与此项目无关,由我熊界自行处理;原双方合同即日废止,一切债务债权及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合作中与项目有关一切收支票据作废。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依约交纳相关履约保证金后,即组织人工进驻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房地产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为完成相关合同确定的承包工作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添置了必要的模板、木方和设备、设施等。为安置施工工人,2016年8月1日、10月1日,王智谋分别与出租人向某某、李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向某某、李某某的房屋供工人居住。2016年11月3日,被告宝居置业公司世纪新城工程部给“慈利世纪新城施工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配合项目检查需要,安排工程停工四天。原告遂停止施工,但自此之后,原告再未上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复工。之后,“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兰中贵、聂新国与原告方的王智谋、旷长青就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确认;2017年11月16日,本院召集原告和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确认。2016年11月16日,王智谋出具收条“收到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付民工工资款2440091元”;2017年1月19日,邹同辉出具领条“领到慈利世纪新城工资捌万元整”,并言明“工资计算在马国恩的结算内”,被告***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在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劳务清包施工,经鉴定,其工程总造价为4379697.63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
另查明,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2016年8月23日木工工人胡某某不慎摔伤,王智谋支付了胡某某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11501.8元和胡某某在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下欠的医药费2500元及胡某某治疗所需的胸腰骶康复支具费用2800元,共计16801.80元;王智谋于2016年8月1日与出租人向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但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前一租赁关系即已终止;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王智谋给出租人李某某交纳了4个月的房租费100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此外,2016年11月3-16日,原告在工程停工期间实际支付给工人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44000元。
再查明,“世纪新城”房地产工程项目由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通过招投标,2016年10月17日,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中标该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11月7日,被告宝居置业公司与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世纪新城招标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按工程总结算价款下浮10%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2017年4月10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又查明,王智谋、马国恩是原告派驻“世纪新城”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是被告宝居置业公司世纪新城项目建设施工单位的承包人、责任人,具体负责世纪新城项目施工的组织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以下几个问题:
1、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多个合同或协议,其中,被告***以世纪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因仅是合同双方的意向性约定,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后来并未参与“世纪新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招投标而没有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因此,该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并生效;被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及《变更暨补充协议》,因被告***是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分包人资格,也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因此,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熊界是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或分包资格,因此,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宝居置业公司与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世纪新城招标合同补充协议》,经过了招投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
2、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且因原告主要从事的是劳务作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限制,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建设方,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开工许可,却放任原告违法进场施工,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价款尚未得到足额支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建方,也未实际进行工程分包,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总承包人,亦是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方,中标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后,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并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基础上继续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工程施工,原告现尚未完全获得的工程价款包含在其与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总结算的工程价款之中,因此,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负有支付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组织者和负责人,在被告熊界退出后,给原告明确表示“此项目从现在起由原总承包人***自己全权管理及支付各种款项”,且已实际给原告支付款项2520091元,对原告余下未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被告熊界是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和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的接收人,其虽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出,根据其退出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其对原告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仍应对由其接收、由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熊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数额的确定:
①工程价款:张方民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清包工程造价为4379697.63元,包括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价值中包含利润94718元,因原告与被告熊界所签《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取得工程价款,而不能取得利润,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取得的劳务工程价款确定为2139246.09元(2233964.09-94718);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曾部分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旧模板、木方,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区分其提供的旧模板、木方的数量,本院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明确区分,由司法鉴定机构从理论上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所需的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方案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认可,现原告和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将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全部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范围;原告主张其尚有871210.7元模板、木方损失,与确定司法鉴定方案时的协商意见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在1#栋的施工范围为B—10至B—17交B—A至B—E地下室至主体五层结构,其中的“主体五层结构”应理解为整个五层至六层面,被告***主张应理解为“四层结构至五层面”,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在上述1#栋施工范围内使用了由被告***提供的部分模板、木方,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1#栋第五层的模板、木方由原告与被告***各投入50%,其价值121314.17元亦由上述两方各分享一半,即原告在1#栋第五层施工中投入的模板、木方价值,本院确认其中的60657.09元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原告承认,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B—9至1/B—9交B—C至B—E工程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由被告***完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支付了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对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也未再主张,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清包工程总造价为4042431.81元(2139246.09+1842528.63+60657.09)。上述款项,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和***已支付2520091元,尚下欠1522340.81元。上述欠款属于工程造价款,应由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慈利建筑总公司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②损失:原告在诉讼中,除主张模板、木方损失外,还主张有医疗费损失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费损失105000元。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有工人因工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等,但经本院审查,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医药费等只有16801.8元,因被告宝居置业公司、***违法发包、分包,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工伤保险理赔,该部分医疗费等是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未为工人办理好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其自身在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时亦没有尽到审慎注意及审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分别由原告与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各承担50%即8400.9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工人承租的房屋属于同一业主,租赁期限不是两处不同期限而是一处前后连续,其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原告仅交纳了12000元的租房租金及押金,因被告方通知原告停工后未再要求其复工,因此,原告在实际使用租住房屋期间之外多支付的房屋租金是其损失,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其数额确定为8250元(月租为2500元,实际使用1.5月,余2.5月×2500元/月+押金2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停工,系因被告宝居置业公司、***的原因引起,且停工时间较长,原告请求被告据实支付停工期间的民工生活补助费,符合合同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停工期间,原告实际支付民工生活补助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等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26650.9元(8400.9+8250+10000)。另外,原告为追讨下欠工程价款申请诉讼保全而花费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原告的损失额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31650.9元(26650.9+5000)。
③履约保证金:原告为进入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给被告熊界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熊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熊界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此,该80万元在原告撤出施工后,被告方应予退还;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熊界收取原告交纳的80万元后,将其中的41.5万元转交给了被告***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另用其中的14万元支付了租赁塔吊机械费用和钢筋工筏板工资等,还有24.5万元被告熊界主张全部用来购买了钢材,并提交了钢材供货商湖南齐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送货单和收据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熊界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25日其就已经在为涉案工程项目采购钢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显示,被告熊界在2016年7月31日才与钢材供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钢材供货方给被告熊界出具的收据单号在时间上有间隔,但单号号码却相互连贯,被告***又主张被告熊界在湖南齐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采购的所有钢材的价款均由其支付,被告熊界支付该两批钢材货款的付款方式亦不清,在被告熊界提交的相关送货单和收据证据上也没有被告方作为接收人的签字,因此,被告熊界主张用余下的24.5万元为涉案工程项目购买了钢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熊界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的结算确定之前,上述下余的24.5万元由收款人即被告熊界承担返还责任,另外55.5万元由被告慈利建筑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4、其他:
①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233964.09元,其中,人工费为1630107.59元,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为603856.5元,上述费用,被告仅支付了人工费1630107.59元,还有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603856.5元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停工后,被告宝居置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2520091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预付工程价款,因为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负有审核款项具体用途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利润除外),本院已在前述工程造价审核中计入,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为区分,主张由被告宝居置业公司、***在已付的2520091元之外再承担603856.5元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被告***主张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款,应依主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因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确认的原告工程价款本就是以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直接计算得出,除必要的管理费外,其他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并未计入,已计入的利润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减,在此计算基础上再将原告应得的工程造价款下浮10%进行总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③鉴定费用负担。原告诚信施工公司、被告***为进行涉案工程造价价款鉴定和补充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8000元
(54000+44000)。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依法以诉讼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胜负比率为依据由原、被告方分担较为适宜,即由原告承担46060元(98000×47%),被告宝居置业公司、慈利建筑总公司、***承担51940元(98000×53%),被告方承担的鉴定费用份额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尚下欠的工程造价款1522340.81元,并以1522340.81元为基础,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83590.9元(31650.9+
51940);
三、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55000元,被告熊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6.18元,由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5420.5元,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熊界共同负担286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亚玮
书 记 员  朱 月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