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21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尹国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07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银顶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覃文辉
人民陪审员 周 一
人民陪审员 余佰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晓哲
书记员龚卫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