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许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北路与官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慈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被上诉人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个判项中增加判决县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增加判决:自2016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在一审判决第二个判项中增加判决***、县建公司与**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3.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县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实际上已经接受诚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诚信公司现尚未获得的工程价款包含在县建公司与宝居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之中,故县建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各责任人应当向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而诚信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就向县建公司发出《工程签证联络单》和《劳务结算书》,***于次日在联络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结算文件。3.80万履约保证金应由***、县建公司、**共同返还,因为***与**在施工初期是合伙关系,共同以“慈利宝居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是该项目施工单位县建公司的总承包人、责任人,80万保证金也是为工程建设而支出,转化成为了县建公司所建工程。故***、县建公司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宝居置业辩称,宝居置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责任。诚信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不应支持。宝居置业也不应承担80万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城郊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县建公司辩称,诚信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80万保证金与县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辩称,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诚信公司的80万保证金是**收取,诚信公司只能起诉**要求返还80万保证金。
**称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等其他当事人承担返还80万履约保证金的责任;2.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考虑**收取80万保证金的前因后果,事实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第一份内部合伙协议时就开始与诚信公司联系劳务分包事宜,如果没有***将工程违法发包给**的行为,就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向诚信公司收取80万并交给***的使用并是宝居置业公司受益的结果。2.**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80万保证金全部被***收取或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3.涉案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所以**没有向开发商和建筑商结算的资格,那么80万保证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退出前夜,***认可一共从**处收取使用了130万元资金,承诺80万由***退给诚信公司,后期**投入的50万等到年底退还。后**就该50万问题提起诉讼,该判决认定与本案完全不同。4.综合来看,不应由**返还该80万保证金。
诚信公司辩称,**本人也应承担返还80万保证金的责任。
宝居置业辩称,宝居置业不应承担80万保证金的返还责任,80万保证金与宝居置业没有任何关系。
城郊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县建公司辩称,县建公司不应承担80万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辩称,诚信公司的80万保证金系**收取,应由**承担返还责任。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67699.3元(其中劳务工程费用603856.6,未拆除的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60621.03元(包括模板木方损失871210.7元,工人受伤医药费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105000元、钢筋设备、床架、配电及其他设备的损失256407元);3.请求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宝居置业受让取得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金慈小学旁土地一宗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宝居世纪新城,之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的建筑施工,***应取得资质,通过招投标确定***所属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加快工程进度,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可以先期进场施工。2016年6月,被告***与周克兵、陈克船等人签订模板、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开始按设计图纸组织建设施工,在完成支护、土方开挖、工程桩、1标1栋到正负0、1标裙楼基础垫层及防水等部分工程量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定《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上开始施工,并自负盈亏,独立结算,被告***的塔吊继续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由**支付,被告**给被告***200万元补偿款。此后,涉案工程被转包给被告**。
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工程以劳务清价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诚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等文件进行包干,包括临建、道路场内施工硬化、周转材料、所需机具、排水设备、电线电缆、机械设备和施工中所需用的小型机具等;包安全、文明、质量、工期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中的临建、花盆砌筑、道路、施工场地硬化、建筑物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的一切机具、周转材料和人工工资、生活设施等都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日期。该合同第八条1项载明“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务大清包合同当日之内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第二天甲方必须安排乙方进场施工,进场5天后乙方自愿同意借现金叁拾万元整给甲方周转(此款后可转入保质金)”。合同甲方由被告**签字,乙方由王志谋签字并加盖原告诚信公司合同章。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据上均载明“待后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手续完善后必须转入该公司开出正式收据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同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员工马国恩还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作了补充。
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世纪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拟使用被告城郊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被告城郊公司并未参加施工或管理,之后也未参与竞标。同日,被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同年8月14日,被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变更暨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县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成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县建公司按竞标文件指派了相关人员组建项目部,并指定被告***为项目部行政负责人。被告县建公司发现被告宝居置业未报建、已自行施工、受到建设行政部门的处罚未解决,双方无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宝居置业发出《催告书》要求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解决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宝居置业与被告县建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记载为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10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因无力履行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协议)履行中,本人与别人的债务一切与此项目无关,由我**自行处理;原双分(方)合同即日废止,一切债务债权及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合作中与项目有关一切收支票据作废。2016年11月3日,被告宝居置业世纪新城工程部给“慈利世纪新城施工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配合项目检查需要,安排工程停工四天。原告遂停止施工,但自此之后,原告再未上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复工。
为完成相关合同确定的承包工作任务,原告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添置了必要的模板、木方和设备、设施等,也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模板、木方。
为安置施工工人,2016年8月1日、10月1日,王智谋分别与出租人向某某、李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向某某、李某某的房屋供工人居住。2016年11月3日后,“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兰中贵、聂新国与原告方的王智谋、旷长青就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确认;2017年11月16日,本院召集原告和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确认。2016年11月16日,王智谋出具收条“收到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付民工工资款2440091元”;2017年1月19日,邹同辉出具领条“领到慈利世纪新城工资捌万元整”,并言明“工资计算在马国恩的结算内”,被告***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
原告在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劳务清包施工,经鉴定,其工程总造价为4379697.63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
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2016年8月23日木工工人胡某某不慎摔伤,王智谋支付了胡某某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11501.8元和胡某某在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下欠的医药费2,500元及胡某某治疗所需的胸腰骶康复支具费用2,800元,共计16801.80元;王智谋于2016年8月1日与出租人向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但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前一租赁关系即已终止;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王智谋给出租人李某某交纳了4个月的房租费100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此外,2016年11月3-16日,原告在工程停工期间实际支付给工人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宝居置业作为开发商,在工程招投标和取得施工许可之前,即与没有依法取得资质的被告***达成约定,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组织施工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在违法组织施工中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2份《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及《变更暨补充协议》,因为其实质条款为:被告**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上开始施工,并自负盈亏,独立结算,被告***的塔吊继续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由**支付,被告**给被告***200万元补偿款。从内容上应当将这些协议认定为实质上的转包协议。被告**在转包到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诚信公司。被告宝居置业、***、**和原告诚信公司的上述所有行为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关于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资质管理、发包管理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行为及达成的约定、协议、合同均为无效。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城郊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虽与被告***签订过《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但被告城郊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或管理,其后也并未参与竞标,所签合同与责任书并未实施。被告城郊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与原告诚信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关联。被告县建公司在原告诚信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以后才与被告宝居置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派员进场。这之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提供了资质、人员等支持。原告诚信公司的施工期间发生在涉案工程依法获得许可之前,被告宝居置业发包给被告***和被告***转包给被告**施工工期内,被告县建公司与原告诚信公司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诚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城郊公司和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和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宝居置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原告诚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第二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相互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诚信公司在本案中的劳务施工成果,已交付被告**、***、宝居置业,最终成为被告宝居置业财产的一部分,不能返还,故依法应折价补偿,即按照工程的成本造价补偿,由受领成果方逐一返还支付至原告。被告**所收原告诚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诚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由过错方分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宝居置业、***、**的违法发、承、转包行为,原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明知合同对方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只要稍尽签约注意义务,在相关信息公开平台上查询就应当知道,在签约时,涉案工程尚未招投标和获得施工许可,可认定原告为在明知违法情况下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在模板、木方损失上争议不下,双方均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上述原则,分项确认如下:
1.补偿工程价款:张方民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清包工程造价为4379697.63元,包括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价值中包含利润94718元,因原告与被告**所签《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取得工程成本价款补偿,而不能取得利润,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取得的劳务工程价款确定为2139246.09元(2233964.09-94718);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曾部分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旧模板、木方,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区分其提供的旧模板、木方的数量,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明确区分,由司法鉴定机构从理论上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所需的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方案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认可,现原告和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确认将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全部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范围;原告主张其尚有871210.7元模板、木方损失,与确定司法鉴定方案时的协商意见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在1#栋的施工范围为B—10至B—17交B—A至B—E地下室至主体五层结构,其中的“主体五层结构”应理解为整个五层至六层面,被告***主张应理解为“四层结构至五层面”,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采纳;原告承认在上述1#栋施工范围内使用了由被告***提供的部分模板、木方,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量,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1#栋第五层的模板、木方由原告与被告***各投入50%,其价值121314.17元亦由上述两方各计一半,即原告在1#栋第五层施工中投入的模板、木方价值,确认其中的60657.09元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原告承认,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B—9至1/B—9交B—C至B—E工程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由被告***完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支付了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对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也未再主张,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综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清包工程总造价4042431.81元(2139246.09+1842528.63+60657.09)。上述款项,被告宝居置业和***已支付2520091元,尚下欠1522340.81元。上述欠款属于工程造价款,应由被告宝居置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履约保证金:原告为进入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给被告**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3.损失:原告在诉讼中,除主张模板、木方损失外,还主张有医疗费损失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费损失105000元。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有工人因工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等,但经本院审查,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医药费等只有16801.8元,因被告宝居置业、***违法发包、分包,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工伤保险理赔,该部分医疗费等是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未为工人办理好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其自身在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时亦没有尽到审慎注意及审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分别由原告与被告宝居置业、***各承担50%即8,400.9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工人承租的房屋属于同一业主,租赁期限不是两处不同期限而是一处前后连续,其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原告仅交纳了12000元的租房租金及押金,因被告方通知原告停工后未再要求其复工,因此,原告在实际使用租住房屋期间之外多支付的房屋租金是其损失,被告宝居置业、***应当给予赔偿,其数额确定为8,250元(月租为2,500元,实际使用1.5月,余2.5月×2,500元/月+押金2,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停工,系因被告宝居置业、***的原因引起,且停工时间较长,原告请求被告据实支付停工期间的民工生活补助费,符合合同习惯,予以支持,经审核,停工期间,原告实际支付民工生活补助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等损失数额,确认为26650.9元(8400.9+8250+10000)。另外,原告为追讨下欠工程价款申请诉讼保全而花费的保全费5,0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额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额可予支持的确定为31650.9元(26650.9+5000)。
鉴定费损失负担。原告诚信公司、被告***为进行涉案工程造价价款鉴定和补充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8000元(54000+44000)。鉴定费用的负担,依法以诉讼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胜负比率为依据由原、被告方分担较为适宜,即由原告承担46060元(98000×47%请求额度败诉率),被告宝居置业、***、**承担51940元(98000×53%原告请求额度败诉率),被告方已支付44000元,还应给原告赔付7940元。
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总计39590.9元(31650.9+7940)。
4.其他:
①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233964.09元,其中,人工费为1630107.59元,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为603856.5元,上述费用,被告仅支付了人工费1630107.59元,还有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603856.5元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停工后,被告宝居置业、***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2520091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预付工程价款,因为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负有审核款项具体用途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利润除外),已在前述工程造价审核中计入,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为区分,主张由被告宝居置业、***在已付的2520091元之外再承担603856.5元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补偿款之债,在判决生效之日才能予以确定,此前并无法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②被告***主张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款,应依主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确认的原告工程价款本就是以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直接计算得出,除必要的管理费外,其他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并未计入,已计入的利润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减,在此计算基础上再将原告应得的工程造价款下浮10%进行总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③被告**主张其收取原告诚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由被告***享有,应由被告***返还。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的结算清单证实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转由被告***收取。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也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另行处理。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尚下欠的工程造价款1522340.81元;二、被告**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三、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39590.9元(31650.9+7940);四、驳回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6元,由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9846元,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县建公司应否对诚信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欠付诚信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否计算利息;2.哪些个人、单位应对诚信公司承担返还80万保证金的责任;3.**对诚信公司的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39590.9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县建公司应否对诚信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欠付诚信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信公司的施工期间发生在涉案工程中标获得许可之前,而县建公司中标后派员进场是在诚信公司施工完之后,故县建公司与诚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诚信公司要求县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是对合同有效、工程竣工情况下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原则是根据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在相关工程造价没有鉴定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故一审不支持诚信公司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对诚信公司80万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宝居置业为发包人,***为总承包人,**为第一违法分包人,诚信公司为第二违法分包人暨实际施工人。现直接收取诚信公司80万保证金的系**,**应负返还责任。虽然**辩解其与***是共担盈亏的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书面协议上记载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内容相冲突,故本院对**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诚信公司与**还称80万保证金被***从**手中收取后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宝居置业、***都因此受益,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对此,因与诚信公司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系**,就80万保证金的问题诚信公司与***、宝居置业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与***、***与宝居置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行依法主张。
第三,关于**对诚信公司39590.9元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宝居置业、***、**等违法发包、分包,导致诚信公司未能得到工伤保险理赔,产生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39590.9元,**作为责任人之一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5元,由上诉人诚信公司负担4839元,由上诉人**负担12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恒清
审 判 员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樊江山
书 记 员 覃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