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21民初1107号
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07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26元和护理费6000元;2.判决原告以被告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1.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26元及护理费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没有住院治疗,说明其伤情无需住院,且没有住院医嘱,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其次,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不是原件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裁决以2913元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也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2.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裁决以2913元/月作为被告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913元,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裁决依据全市工伤参保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标准是工伤和工伤医疗,不以住院为必要条件,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诊断证明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两份原件在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慈利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办公室;2.被告符合护理的条件,护理人在仲裁庭也陈述了护理内容,原告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护理费;3.以2913元/月为被告的月工资基数是仲裁程序的结论,有仲裁庭记录为证。且对这一数据及来源原告的代理人李三林在仲裁庭上没有异议,原告也曾表示不需要应诉期,均有仲裁庭开庭记录为证。2913元/月是工伤保险2017年最低缴费基数。因此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符合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真实有效,当事人的工伤属实,仲裁员在仲裁时无任何不良行为,应该维持该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份,即慈劳人仲案字【2017】20号裁决书、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原告方对该组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仲裁庭依法作出,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证明1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盖有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和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陈某证言1份。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在没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被告方的护理行为不具有效力,原告方不需要承担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方面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2日进入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5日,被告***在慈利县粉刷外墙时,从9楼外围的脚手架摔至8楼楼面后受伤,当即被同事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6月27日,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脊柱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1.对症治疗;2.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2017年8月11日,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继续休息一个月。被告未住院治疗,在家卧床休养,由妻子陈某陪护。2018年2月24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伤残玖级。另查明,2017年参加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2913元/月。因双方就工伤待遇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先后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28日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慈劳人仲案字【2017】20号仲裁裁决书》、《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方不服《慈劳人仲案字【2018】20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被告方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26元和护理费6000元、原告以被告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朱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