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305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栋,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伟,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安,河北凌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550元,减半收取73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75元,由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788元,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