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5082号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鹞,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莹,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72号-6楼。
法定代表人:闵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岩,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男,公司职员。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莹,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岩,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5958.41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将盖州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分三期支付欠付价款13395958.41元,并且同时约定违约金20万元及违约损失的承担,被告2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500万元工程款,剩余8395958.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辩称,1、由于开发区机构改革变动,公司法人变更导致部分工作被搁置,原告方所诉拖欠工程余款支付工作也被顺延。2、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方所诉,本着诚信原则,配合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积极联系市政府,推动资金筹措,尽早完成工程余额的支付工作,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3、希望原告方从大局出发,配合解冻被告方账户,保障被告方资金的正常运转,以更好地完成工程余额的支付工作。
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事实部分无意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所诉的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我们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述的违约金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原告方能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该数额,否则其违约金与原告方要求的利息是否产生混同,我们认为存在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盖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与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盖州市西海办事处污水处理厂院内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改造原有的二级处理生化池、改造一体化综合池、改造鼓风机房、改造污泥浓缩脱水机房、厂区配套土建及设备改造;新增碳源投放间、二级提升泵站、高效沉淀池、滤池车间及除臭系统;改造选链式曝气活性污泥法工艺、采用高效磁混凝沉淀池工艺、采用纤维转盘过滤设备、采用板框压滤机处理污泥;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后残存的COD、BOD5、悬浮物等、脱氮除磷,出水标准由一级B升级为一级A。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号为盖发改发(2017)97号。资金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2日,具体以监理批准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2735787.88元;承包项目经理董亮。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9年9月,盖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并入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2020年5月15日,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甲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2018年7月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即原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甲方)与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盖州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合同》,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种种客观原因,盖州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应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22695958.41元。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加以双方协商,就原合同终止、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解除《盖州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合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乙方不再实施。二、截止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30万元,欠付13395958.41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分三次将欠款支付给乙方。第一次:甲方于2020年5月2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给乙方;第二次:甲方于2020年7月2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给乙方;第三次:甲方于2020年9月2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款3395958.41元给乙方。收到第二笔款项后乙方提供13395958.41元的全额发票。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甲方应无条件支付款项,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欠付及要求甲方额外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向乙方给付利息。四、本协议签订生效,且甲方按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撤场,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原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消灭,除本协议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丙三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损失)。七、担保方对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第三笔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5月29日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支付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施工单位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盖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监理单位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签订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一、该工程依据施工图、涉及变更、投标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同意交付使用。二、工程质量合格,技术资料齐全。三、工程质量回访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盖州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完成的工程经原盖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验收,同时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为22695958.41元,已给付1430万元,尚欠8395958.41元,故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应给付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395958.41元。关于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三方虽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既约定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但是本案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宜同时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结合本案综合考虑,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三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担保方对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对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欠付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保险费,虽然有约定,但是加重了二被告的还款负担,不属于必然开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395958.41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3395958.4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利息);
二、被告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1972元,由被告盖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盖州市辰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花
人民陪审员 何 浩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