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324号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与被告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鹏鹞公司、被告**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协助原告鹏鹞公司向银行提交申请终止共管账户的监管;3.判令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4.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鹏鹞公司损失(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可研和设计费用、房租费、设备订购费及差旅费等)2392342.56元;5.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鹏鹞公司、**公司双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鹞公司收购**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前述协议签订后,鹏鹞公司随即开展了一系列收购工作:**鹞公司出资委托评估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研设计院等多家第三方机构和公司员工进驻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历史沿革、合规经营、装置现状进行考察和现场工作;原告前往制氢公司、银行、税务局、区镇政府等各家单位,沟通合作关系,并和区镇领导多次座谈,表达在淄川区扩大投资和***税的计划,取得了当地政府领导和银行的支持;后双方在第三方律师的见证下,多次召开电话会议和现场会议,并草拟了股权转让合同。2022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向双方监管账户打入了500万元,即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合同定金。 然而,就在原告开展了上述一系列收购工作,且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的最后阶段,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且未通知原告情形下私下与第三方达成了目标公司收购交易,期间虽经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未予理涉。根据公开资料查询显示,目标公司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由被告**公司变更为浙江舟山琛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即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从被告全资子公司变更为浙江舟山琛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预约合同,而非实约。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涉案合同)5.1的约定,合同目的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合同系预约合同。2022年7月21日,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也引述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二、被答辩人并未依法承诺,涉案合同并未成立。2022年3月12日,答辩人在涉案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后寄送被答辩人,**通过微信告知***(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顺丰快递的寄送单据并要求尽快将**后的文本寄过来,构成要约;但被答辩人以上市公司需要信息披露为由,一直不同意签署涉案合同,而是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至今也没有将**后的文本送达答辩人,并未承诺,合同未成立。 即使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也未生效。按照涉案合同16.4的约定,涉案合同应当自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指定账户转入约定数额的定金后才生效,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子公司(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无锡开立共管账户,子公司在2022年4月12日将500万元存入共管账户,但不符合16.4的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同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之日起成立,交付即转移占有,即实现物权的支配性,共管账户中的款项也不符合该法定条件,定金条款并未成立。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 三、即使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按照涉案合同4.1与5.19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法律、审计、评估等尽职调查工作;自接到中介机构尽调结果之日起2日内,向答辩人出示尽调结果报告;自出具尽调报告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既然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合同在2022年3月10日成立,就应当在3月25日前完成尽调,在3月27日前通知答辩人,在4月1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报告。(二)答辩人并未违反缔约义务。预约合同的缔约义务是指对于实约进行磋商的义务,并非强制签订合同的义务。因被答辩人提出的回购及留抵税等新要求涉及答辩人重大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双方屡屡协商不成。回购及留抵税等涉及被答辩人根本利益,答辩人当然有权拒绝;商机不可一拖再拖,被答辩人不仅违约在先,而且迟迟不能就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一致,答辩人有权终止谈判,而且已经明确告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鹏鹞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及**公司的股东JIALEI(中文名**,丙方)在济南市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受让方)有意通过收购甲方(转让方)的全资子公司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协议第一至三条对缔约目的、目标公司概述、目标公司法律状况概述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尽职调查与股权收购”约定:1.乙方应自费委派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法律、审计、评估等尽职调查工作,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委托的中介机构。乙方接到中介机构尽调结果之日起2日内,应向甲方出示尽调结果报告。2.目标公司及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及乙方委托的中介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双方签署尽调交接清单,尽调交接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1。甲方承诺截至尽职调查基准日2022年3月10日,提供给乙方目标公司的材料(详见附件1)真实有效。第五条“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约定:1.甲、乙方双方应当于乙方委派的中介机构出具尽调报告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2.如果乙方的尽调报告证实甲方及目标公司提供给乙方的相关资料(附件1)存在重大虚假,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若乙方的尽调报告中存在部分数据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中的相关数据存在差额在5%以内的,视为双方可以接受的范围。3.甲方自收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的税费按照规定由各自承担。4.甲方必须在乙方委派的中介机构出具尽调报告结果前完成本协议第7.2条的义务。第六条“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甲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8,开户行:齐商银行服装城支行。4.甲方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为乙方出具收据。第七条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第八条“定金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定金为人民币**万元整,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成功收购甲方目标公司100%股权,则上述500万元定金作为股权收购款予以冲抵。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第5.2条除外)。2.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对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协议还对保密条款、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争议解决、语言文本、通知条款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协议条款及其他”第4款约定: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转入约定数额的定金后生效。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本协议应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一并附上。第5款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协议附件一:尽调交接清单(包含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料及相应报表、固定资产清单、公司证照等)。协议尾部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鹞、**及丙方**三人签字捺印。原告将其持有的两份协议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2022年3月28日,原告以其全资子公司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公司(乙方)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丙方)签订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监管账户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收购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以甲方名义在丙方开立监管账户(账号:×××06),甲乙双方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方式进行账户的使用及资金的划转。监管账户监管期限始于本协议生效日,止于甲乙双方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对公监管账户维护申请表”,提出终止监管申请,并由丙方受理后。监管期限内,资金划转时,甲乙双方出具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的“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申请书”外,还须出具丙方要求的支付凭证并加盖预留印鉴,支付凭证上的付款指令须与支付申请书的记载一致,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引起的纠纷或责任与丙方无关。支付申请书经丙方形式审查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该协议签订后,2022年4月12日,原告以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监管账户汇入500万元。 2022年4月,原告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对目标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支付审计费180000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240000元;委托北京华亚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淄博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淄川区××小区××房屋,租期从2022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8日,并支付租赁费48000元。期间,就收购事宜原告方人员多次到淄川区与被告方接洽;2022年6月9日、6月24日、6月29日,双方还在淄川区寨里镇政府、淄川区投促中心主持下就该项目合作进行洽谈。 2022年7月18日,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被告变更为浙江舟山琛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22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提出:1.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在济南市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向银行提交申请终止共管账户的监管;3.要求被告向鹏鹞公司支付一倍定金额50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被告收到邮件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监管账户服务协议、入账回单、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服务费发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发票、差旅费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合作会议现场图片、企业信息、律师函、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以及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原告汇入监管账户的500万元是否系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92342.56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合作框架协议是已经成立生效的本约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了三方监管账户服务协议并汇入500万元。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济南市起草合作框架协议文本后,被告将一式四份全部带回淄博加盖公章后通过顺丰快递全部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加盖公章的文本给被告寄回,是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未承诺,故合同未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文本最后一页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的签字捺印虽然真实,但没有被告的公章,并非被告邮寄的文本。合作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在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22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中亦作此表述。并且,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合同应自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约定数额的定金后才生效,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故合同并未生效。在原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两份合作框架协议原件后,被告补充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寄送的**合同原件,但其收到后在微信中明确回复董事会没有通过。因此,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没有承诺,原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是为了诉讼将其持有的部分合同单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作框架协议虽然只有己方合同专用章而无被告公章,但两份协议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丙方**的签字捺印,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协议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丙方**在济南市经协商共同起草并签字捺印的,故即使未加盖双方的公司印章,基于协议经办人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在本人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协议并未约定加盖公章后成立,故被告以协议未加盖本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缺乏依据,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合作框架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协议自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约定数额的定金后生效,故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当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虽于2022年4月12日以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监管账户汇入50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500万元就是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的定金。故本院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虽然约定了收购目标公司的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同时明确约定在原告方委派的中介机构出具尽调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且收购款的支付期限亦以本约合同签订为前提起算,足以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现因目标公司已被浙江舟山琛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购且已于2022年7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作框架协议已经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可履行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协议于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以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监管账户汇入的500万元不能证明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定金,故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1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后,监管账户已无存在的必要。根据三方监管账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在监管期限内对于监管账户资金的划转、监管账户的撤销均需协议的甲乙双方也即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方可办理。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出终止监管申请,以使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监管账户的500万元可自主支配。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法律、审计、评估等尽职调查工作,但被告并未因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证实直至2022年6月29日双方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商谈收购事宜。被告虽辩称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召开视频会议谈判失败后已明确告知原告谈判终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其提交的**与原告方工作人员***2022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中,***说:“立项也艰辛的”,**答:“之前和政府确认了多次都没问题,临到审批又怕这怕那,立项如果做不下来,那就真的很无语。”“我这边也会继续做工作。”7月3日,***问:“**,你们股东开会确定没?”**答:“**,我们开过股东会了,留抵税的条款主要债权人不同意,回购协议也不愿意签字。”***问:“那这个事情是搁置还是终止或者双方再谈一谈呢?”**答:“我把你们的意思传达过去了,我觉得你们最好还是自己谈谈。”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征丛2022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征丛说:“**,我问过我们大小老板的意见:鹏鹞还是按原约定好的留抵税1900万的条款来执行。”**答:“也就是还是按原合同条款来?那我们组织股东会表决看看吧。”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于2022年6月22日视频会议后明确告知原告谈判终止的事实,反而充分证明至2022年7月3日双方仍处于协商谈判阶段,被告既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披露已有第三方与其谈判收购目标公司的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于2022年7月18日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392342.56元,其中审计费180000元、专项法律服务费24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租赁费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147342.56元中,部分单据的发生地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部分住宿费单据发生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与其诉请的租赁费48000元系同类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仅支持差旅费62994.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可研和设计费950000元以及订购专用设备费用6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项诉求仅提交了合同佐证,无法证实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况且,合作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在原告尚未按约支付定金、双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针对收购后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设计工艺、采购设备,由此产生的损失已经超过被告在订立合作框架协议时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 二、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出申请,终止监管账户即:鹏鹞(江苏)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06的监管; 三、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09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4元,**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07元,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勾 玲 审 判 员  韩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相建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