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761号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阜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1609-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151,002元(暂定,最终按财政评审中心和审计局审定额或造价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以88,151,0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就“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湿地水生态治理工程(东南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一(联合体牵头人)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联合体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工程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长春市东南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将前述项目中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了设备材料采购并进行了安装工程的实施施工。该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并现已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原告事实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款为133,001,002元,被告一仅支付工程款44,85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8,151,002元尚未支付。被告二系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于2022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进入破产申请重整程序中,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