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华声苑小区3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57470926。
法定代表人:赵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恒联建筑公司承担用人主体(工伤保险)责任;2.判令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工资4×6600=26400元;3.判令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双倍工资中的双倍部分3×6600+220×11=22220元;4.判令恒联建筑公司赔偿***社保损失6600×7%×4.3=1986.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赵允连以恒联建筑公司名义安排赵允党施工,***受赵允党雇佣错误。恒联建筑公司与赵允党无分包协议,恒联建筑公司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为其员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认为***负举证责任错误,该条规定是在事实无法查清时才能适用,而本案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已认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被赵允党雇佣,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由恒联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是调整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实质上就是劳动关系成立。所以,依法恒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
恒联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恒联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工资4×6600=26400元;3.判令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双倍工资中的双倍部分3×6600+220×11=22220元;4.判令恒联建筑公司赔偿***社保损失6600×7%×4.3=19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10日经同乡赵建红介绍到本市山南龙成奥韵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为雇主赵云党从事砌墙工作,没有与相关单位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相关社保手续,干多少天工时根据多少天工时拿工钱,每日工钱220元,赵建红负责记工、带班。2020年3月20日下午,***根据赵云党的安排到该项目G1楼提供劳务,***从砌墙的架子上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后来***就没有继续到工地上班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雇主赵云党支付,并且***在该项目工地上班的劳务费已经由雇主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南龙成奥韵项目其中的1#、3#、5#楼剩余二次结构及G2#、G3#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工程由中建四局六公司发包给恒联建筑公司承建,该分项工程由赵云连以恒联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实际施工,赵云党系赵云连的弟弟,赵云连将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安排赵云党施工,赵云党具体安排施工人员等具体工作赵云连并不过问,只是结算工程量。
一审法院再查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与恒联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工资4×6600元=26400元;3.裁决恒联建筑公司向***给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双倍工资3×6600元+220×11=22220元;4.裁决恒联建筑公司赔偿***社保损失6600×7%×4.3=1986.6元。2020年9月3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向***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恒联建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经同乡介绍到本市山南龙成奥韵项目工地干活,没有与相关单位办理入职手续,没有办理社保,按照记工工时结算劳务费,对雇主赵云党负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恒联建筑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结合庭审调查,***是同乡工友介绍到工地干活,干多多得,不干不得,工时由带班记工的同乡负责,提供的劳务向雇主赵云党负责,由赵云党给其支付报酬,相关证据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本案中,***在龙成奥韵工地干活是事实,但证据显示***只接受个体老板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无证据证明***接受恒联建筑公司的管理。因此,***与淮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的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若认为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第三人,致使其权利遭受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与恒联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同乡赵建红介绍在本市山南龙成奥韵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没有在相关单位办理入职手续、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记工工时结算劳务费,工时由带班记工的赵建红记录,提供的劳务对赵允党负责,接受赵允党管理,由赵允党支付劳务报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主张其与恒联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恒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恒联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请求恒联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德彪
书记员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识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