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6581号 原告: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峤山镇洪沟社区***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DQPH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银杏大道95号建设银行大厦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X7FP1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A-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3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佳木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华泰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佳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6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签订了《木门定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承建的莒县***小区室内套装门1098套进行供货、安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份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木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至总造价的98%,剩余2%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时间,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50120元,尚欠230640元未付款。被告华泰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华泰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制造、销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承建莒县***小区工程,并将部分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2019年8月10日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与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签订《木门定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安装室内套装门1098套,单价645元(后双方变更单价为620元),总价变更为680760元。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木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至总造价的98%,剩余2%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8月14日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向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支付进度款150000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开始安装,2019年11月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付款300120元,剩余23064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65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账号1610********内的银行存款240000元(足额冻结)。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支出保全费1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将承建工程的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有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已完成木门制作安装并已交付给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应向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亿安佳木业公司要求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支付工程费230640元,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至此,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华泰建设莒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华泰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所诉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亿安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收取时已减半),由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