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9955号 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374D,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计至202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3.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举证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涉案借款不存在,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得涉案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2018年下半年,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借到答辩人借款5000000元,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索要借款,均未果。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以答辩人向**实际控制的被答辩人借款的方式抵消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拖欠答辩人的相对应借款,即被答辩人所谓的出借答辩人的借款1500000元,实质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偿还给答辩人的部分借款1500000元。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还款,基于前述事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1500000元无事实根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上述约定系口头约定,致使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上述第一条所述的法律事实。答辩人为减轻双方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恳请法院向被答辩人释明双方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望被答辩人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如被答辩人坚持诉讼,则答辩人将另案起诉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00元。三、退一步讲,如被答辩人坚持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涉案借款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涉案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和主张答辩人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人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月利率为1.5%,逾期支付借款,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就所借款并形成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21年6月7日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事由:还贷款,约定2021年7月7日归还。借款人签名**:***(本人签名并捺手印)。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借款的偿还形成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700元、律师费40000元。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还款,对主张的该项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法庭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21年6月7日,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法庭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和,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还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和违约**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