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相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华泰集团一审的代理人在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突发疾病,不能按时参加诉讼,请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延期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华泰集团欠***10万元水泥款,但2012年3月30日,华泰集团、***、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宝公司)协商,由宝龙公司、昊宝公司代华泰集团支付***10万元水泥款,***在华泰集团宝龙庄园F区外欠材料款统计表上签字捺印,宝龙公司、昊宝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代华泰集团支付***水泥款27876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华泰集团、***、宝龙公司与昊宝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余72124水泥款应当由宝龙公司、昊宝公司代付,上述事实已被(2012)潍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集团支付水泥款10万元,承担利息27600元,共计1276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华泰集团、***一审均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1月5日持记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水泥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华泰集团,宝龙庄工地,冉献梅,2012年3月19号;情况属实,***,2014年7月29号”的欠条一份提起诉讼,主张华泰集团2010年至2012年在诸城市宝龙庄园小区施工期间,***向华泰集团出售水泥形成欠款,由负责收料的***出具欠条,由***在欠条中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要求华泰集团偿还欠款。***另提交(2014)诸商初字第372号焦广玉诉华泰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宗(包括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笔录、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意证明赵宝祥系华泰集团项目经理,出具本案欠条为职务行为,经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2014)诸商初字第372号一案的证据原件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华泰集团在承建诸城市宝龙庄园小区相关工程时,***为项目经理,***主张***出具本案欠条属职务行为,予以支持。依据该欠条,***与华泰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泰集团欠***水泥款10万元未付,本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可随时要求履行,对***要求华泰集团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履行期限的相关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华泰集团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泰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集团偿付***水泥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华泰集团负担2036元,***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泰集团为证明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华泰集团制作的宝龙庄园F区外欠材料款统计表,其中载明欠***水泥款10万元,***在供应商栏签名捺印。2.华泰集团诉宝龙公司、昊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2012)潍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二审(2014)鲁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主要为,二审终审判决宝龙公司、昊宝公司支付华泰集团工程款143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中涉及建设方、发包方代施工方支付部分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但没有明确本案诉争的10万元水泥款欠条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华泰集团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华泰集团、***、宝龙公司、昊宝公司三方已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由宝龙公司与昊宝公司代为支付本案的10万元水泥款。经质证,***称,华泰集团、***、宝龙公司与昊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债务转移协议,从2012年3月19日***的妻子***出具10万元欠条后,再供货由昊宝公司付款,华泰集团一直未清偿10万元欠款,***在2014年7月29日再次签字确认尚欠10万元水泥款,华泰集团上诉称的2012年5月3日的付款不能从本案的10万元欠条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卖方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后,上诉人华泰集团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泰集团应否支付***10万元水泥款。***主张10万元水泥款的凭据(水泥款欠条)形成于2012年3月,其后在2014年7月再一次经过了华泰集团项目经理***的确认,华泰集团主张应从其项目经理2014年7月确认的10万元水泥款中扣除2012年5月的27876元,等于从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中扣除之前的还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华泰集团主张涉案水泥款应由宝龙公司、昊宝公司偿还,但***对此不予认可,华泰集团未提供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华泰集团、宝龙公司与昊宝公司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故华泰集团主张本案10万元欠款应由宝龙公司、昊宝公司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本案***持有的10万元水泥款欠条中债务,华泰集团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华泰集团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华泰集团系公司法人,仅一名代理人突发疾病不影响其作为公司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足导致华泰集团由此失去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华泰集团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华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华泰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