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8892号
原告:临沂拓疆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CNYJ65,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小枣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374D,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拓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拓疆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拓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拓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泵送费156262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报价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泵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泵送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其中第五款第2项约定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泵送费用,否则,每拖延一天,加收应结算金额的3%作业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事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泵送费用15626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华泰公司辩称:原、被告成立混凝土泵送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但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泵送费数额不予认可。2、因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至今未付到期的工程款,导致答辩人资金困难,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3、有关混凝土泵送费、运输费被告已付至2020年,原告自2020年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现原告于2023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出权利主张不属于法庭的审理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临沂拓疆公司与被告(甲方)山东华泰公司签订《混凝土泵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混凝土泵送工程承包给乙方泵送施工。承包工程名称:恒大翡翠华庭三期14#、17#楼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提供泵车为甲方所承包施工项目进行混凝土泵送施工(以所泵送工地开具泵送方量单据为准)甲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的泵送设备为甲方提供泵送服务,但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的正常进行。承包单价:52米以下泵送价格为每方20元,52米-66米泵送价格为每方24元,车载泵每方15元。混凝土强度标号达到c50以上时(含c50),泵送价格在原来基础上增加3元/立方。此价格含税票,在遇到燃油、附属设备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时,乙方有权提出涨价,并与甲方友好协商,按涨价后的价格结算。在协商调整期间或甲方不同意调整,乙方应按原合同价格继续泵送施工,不得出现停工等现象。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月5号之前对账,15号之前将上月泵送费结清(即:3月15日结清1月泵送费,4月15日结清2月泵送费)。乙方提供正规有效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概不接受承兑或以物抵账方式付款。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时办理结算及支付混凝土泵送费用。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乙方泵送费用,每拖延一天,加收应结算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拓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施工期间,由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中“需方核对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对账单证实截止2022年12月10日为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泵送服务产生泵送费及运输费共计1298025元。原告自认截止2022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1141763元,尚欠泵送费15626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以156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原告所供的对账明细“需方核对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对欠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公司虽主张***不是其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施工期间对账明细,经核算确认原告临沂拓疆公司向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产生泵送费及运输费共计1298025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41763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临沂拓疆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支付剩余泵送费156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原告泵送费用,每拖延一天,加收应结算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156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拓疆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56262元及利息(以156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拓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