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宇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1088号A幢18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05196677。
法定代表人虞选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选群,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浙江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虞选群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赣0983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群**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群**公司与***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监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案涉监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均属深圳市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主张要求群**公司、虞选群支付监理费用事实不清。纵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部分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请求支付案涉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作为监理部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完成受托事项,取得相关费用,那么受托事项是否完成,是否符合同约定,有无存在违约、条件是否成就等均需进行审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脉相承,在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应严格限定在民间借贷范围内,而不应扩大适用该规定,且上述规定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二是争议标的是货币,该货币应是明确具体的金额或数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理由是:1.案涉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2.***前后与群**公司签订了16份监理合同,监理费合计1717003.11元,其中监理费1426986.52元已汇入群**公司的银行账户,但群**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给***,仅支付604363.5元,公司截留822623.02元,在扣除其管理费96036.19元后,余款726586.83元尚未支付,且该款经过了双方核算;3.虞选群系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多次通过虞选群的个人账户将款项汇入***的账户,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虞选群依法应对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监理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相城镇矿山巴塘自然村,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虞选群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的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群**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经查群**公司与***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监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有明确的指向,群**公司欲以相关约定条款推定合同履行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群**公司上诉称***主张要求群**公司、虞选群支付监理费用事实不清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仅对管辖权争议进行审查,对此不予审理,群**公司可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提出其答辩意见。
关于群**公司上诉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应严格限定在民间借贷范围内的问题,系群**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