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82号
原告:浙江群宇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1088号A幢18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05196677(4/8)。
法定代表人:虞选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弘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碧水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2921590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群宇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翔建设公司)与被告台州弘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宇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群宇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余款1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工程为:碧水家园。工程地点:括苍镇****,工程规模:总建筑24314.93平方米。总投资约肆仟万元,合同同时签订监理报酬:监理工期暂定为18个月,监理费为伍拾伍万元。20个月内监理费不调整,支付方式:每月支付贰万伍仟元。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超过20个月,从19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时间以监理人员进场计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开工工程至2017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原告按照签订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九条之规定。监理实际工期29.5个月,被告应付监理费75.7万元。但被告仅支付55.8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99000元。
弘顺置业公司辩称,对合同没有异议;监理期超过20个月的,应按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从第21个月开始支付18000元,而不是从第19个月开始;原告没有履约,未尽监理义务,造成工程返工、延期,并致被告较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延期后,监理期没有延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实施质量监督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5日。
被告质证: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竣工日期不是2017年6月15日,而是2017年4月1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临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拨付申请表16份,监理通知单7份,工作签证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监理人员无监理资质,原告未尽监理责任;3.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和解协议1份、协议书2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未尽义务,造成工程返工而致被告经济损失;4.***的证明。证明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5.证人陈某(男,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桥村2-219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本人是被告员工,管理碧水家园工地。工地开工是2015年1月,监理是***,挖土时图纸重新设计,有延期,后来的监理是姓*和姓*的,有无资质不清,**不认识,第一期返工原因是11000平方的外墙质量不好,返工期九个月。6.证人娄某(男,临海市大洋街道开石村3-148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本人于2015年就是被告方的碧水家园工地管理人员,当时监理人员一个姓*、一个姓蒋,还有一个姓朱,**和杜某某从未看到过,工程质量不过关返工,返工期大约是在2016年3月-12月。
原告质证:工程竣工应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准;临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拨付申请表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监理义务;对监理通知单、工作签证单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存在监理人冒名之问题;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协议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的证明不予质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陈某、娄某的证言,认为两证人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证明效力低,且两证人之陈述相互有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拟证事实;证据4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因两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可信度不高,且其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未尽监理责任,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工程为:碧水家园。工程地点:括苍镇****,工程规模:总建筑24314.93平方米。总投资约肆仟万元,合同约定监理报酬:监理工期暂定为18个月,监理费为伍拾伍万元;20个月内监理费不调整,支付方式:每月支付贰万伍仟元,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超过20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时间以监理人员进场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开工,工程至2017年4月1日竣工,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监理实际工期29.5个月,监理费为75.7万元。被告已陆续支付55.8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9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监理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监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付清全部监理费用,被告仅付部分监理费用,显已违约。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监理职责,致工程返工而逾期交付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过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弘顺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群宇翔建设有限公司监理费1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弘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