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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初77号 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街道交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副局长,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银泰大厦16-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屈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信中街12号院10号楼103-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山人社局)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北分公司)及第三人**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物流公司、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人社局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执行**物流产业园10栋(建筑面积6265.05平方米,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根据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物流产业园建设就业与社会保障等4个平台项目的批复》及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约定京山人社局委托**物流公司建设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筑面积6265.05平方米。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后,**物流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京山人社局作为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京山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办公场所。京山人社局一直要求**物流公司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物流公司以各种借款拖延。2019年1月17日,**物流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服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京山人社局认为,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京山人社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物流公司已于2018年8月将代建的工程交付给京山人社局,京山人社局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是由于**物流公司违法将代建房屋抵押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拍卖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房屋。 原告京山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A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华融湖北分公司与**物流公司、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执922-2号执行裁定,对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房屋予以拍卖,京山人社局提出异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执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京山人社局提出的执行异议; A2、《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证明: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京山人社局委托**物流公司建设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筑面积6265.05平方米; A3、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物流产业园建设就业与社会保障等4个平台项目的批复》(京政函【2015】113号)及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京山市人民政府批复京山人社局委托**物流公司建设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A4、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物流园10栋房屋,建筑面积6265.05平方米,登记为**物流公司所有,2019年1月17日,**物流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工商京山支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A5、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湖北中三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24983668.08元; A6、就业局付**物流产业园款项明细,证明:京山人社局共向**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9468.08元; A7、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证明: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已竣工验收; A8、《关于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整改的通知》,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现场核实记录,工作联系函,证明:交付使用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A9、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日京山市就业局已将“就业培训创业孵化”的巨型标牌安装在京山市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楼顶; A10、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京山市人社局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被告华融湖北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生效的(2020)鄂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京山人社局主张的华融湖北分公司对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京山人社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生效判决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京山人社局应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二、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物流产业园10栋房屋抵押权;三、京山人社局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无效。该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项目未招标,协议无效。针对该执行标的,京山人社局不享有优先于华融湖北分公司抵押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人的抵押权不适用于该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一般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京山人社局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2015年12月7日,京山县人民政府向工行京山支行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政府在收回项目土地使用权之前保证工行京山支行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京山人社局作为京山市人民政府的下级单位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 被告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B1、(2020)鄂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京山人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2020)鄂08民初117号一案的诉讼,以本案同一事实与理由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且该案已生效。在本案中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相同,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B2、(2021)鄂08执异57号裁定书,证明:裁定已明确京山人社局的执行异议指向的是原判决的正确性,京山人社局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B3、《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的证明》,证明:政府在收回项目土地使用权之前保证工行京山支行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物流公司和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一、对京山人社局的诉讼请示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二、对京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二至九没有异议。 第三人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和**未发表参诉意见。 对原告京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华融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与第三人**物流公司建设**物流园十栋房屋,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就是原告的;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物流公司名下,属于**物流公司所有,工行是抵押权人,房屋被法院查封,说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A6支付了2355.95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支付的190万没有付款凭证,2016年9月13日付款备注的是312万,但转账记录是200万,转账备注为县级服务中心配套资金,支付摘要是支付就业补助,不能证明是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15日支付两笔200万和190万,共计390万,是设备款,不能证明是工程款。同时在会议纪要第二条,内容也明确说明该资金不用于支付案涉房屋。2017年10月20日的500万元备注是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不能证明是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2日的500万记账凭证中显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配套资金,不能证明是工程款。2018年12月14日的313.95万元付款项目是就业服务中心代建项目资金,2019年2月20日的150万元是支付税款。都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案涉房屋的工程款,更不能理解为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9有异议,付款凭证和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原告。对证据A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由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法律依据、证据均在(2020)鄂08民初117号判决中进行了审查,实质上属于对原判决裁定有异议,故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对被告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京山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纠纷,两案案由不同,不能以判决的内容来作为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京山市人民政府保证工行对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超出了政府的权利范围。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法院审理确认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A6、A7、A8、A9、A10、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5,作为委托代建协议相对方的**物流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京山县人民政府向京山人社局作出《关于委托**物流产业园建设就业与社会保障等4个平台项目的批复》,同意该局委托**物流公司代建京山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创业培训实训基地设施、大众创业服务设施、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4个服务平台项目,建筑面积共约6500平方米。后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2018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物流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京山人社局。经结算,京山人社局应付总价款为24983668.08元。京山人社局已付23559468.08元。 2018年9月11日,**物流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2019年1月17日,**物流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服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在审理(2020)鄂08民初117号原告华融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京山人社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华融湖北分公司不享有对**物流产业园10栋(建筑面积6265.05平方米,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鄂[2019]京山不动产证明第0000979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为:**物流公司与工行京山支行恶意串通将代建房屋抵押,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本院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诉争不动产取得预售许可或已出售或者被实际占有,并不能直接对抗抵押权优先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21年1月1日失效)规定的优于抵押权的受偿权并不符合本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招待案件中买受人提出异议作出的规定,亦不符合本案情形。被告及第三人以诉争房屋已支付房款为由排除抵押权优先权不能成立。第三,不动产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对外公示为**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工行京山支行予以接受并无不当。不动产的所有权系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发挥公示效力,而非在不动产上挂有招牌作为公示,京山人社局主张工行京山支行明知就业服务中心为其办公场所仍设定抵押系与**物流公司恶意串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委托代建房屋系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可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中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无关。判决驳回京山人社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流公司、北京**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京山人社局作为案外人对本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鄂08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京山人社局的异议。2022年12月15日,原告京山人社局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京山人社局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2.原告京山人社局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优于华融湖北分公司的抵押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原告京山人社局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问题。华融湖北分公司认为,京山人社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20)鄂08民初11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该案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京山人社局主张的华融湖北分公司对鄂[2018]京山市不动产权第0008332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京山人社局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在(2020)鄂08民初117号案件中,京山人社局认为**物流公司与工行京山支行恶意串通将代建房屋抵押,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旨在否定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京山人社局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华融湖北公司的抵押权,请求判决排除强制执行。本案审查的是京山人社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2020)鄂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无关,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关于原告京山人社局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优于华融湖北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案中,京山人社局与**物流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委托协议书》,委托**物流公司代建京山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创业培训实训基地设施、大众创业服务设施、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4个服务平台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京山人社局支付了采购工程价款,**物流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京山人社局占有使用,但未协助京山人社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京山人社局对**物流公司享有的权利为买卖合同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20)鄂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京山人社局不是商品房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京山人社局对**物流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并不优先于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