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829号
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98222J。
法定代表人:吴学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潘涵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与被告***、***、潘涵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涵明向中耀公司归还垫付款18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涵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中耀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中耀公司将无锡美奥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施工,***保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后***、潘涵明、***共同合伙施工该项目。2019年6月12日,***、***、潘涵明与项目各班组工种人员经结算确认三人尚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尾款182000元,并承诺该款项应当由其三人承担,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中耀公司代为支付。现中耀公司已按照三人的结算确认表垫付了上述款项,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这笔钱答辩人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如何产生的答辩人都不清楚。确认表上的名字也不是答辩人签的。另外***、潘涵明与答辩人三个人内部已经处理过了,答辩人不需要偿还这笔钱。
***、潘涵明未作答辩。
中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中耀公司的诉讼适格事实;2.支付确认表一份,欲证明***、***、潘涵明拖欠案外人款项182000元,该表有***与潘涵明及相关农民工签字,且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3.收条、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中耀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潘涵明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耀公司将无锡美奥门诊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后该项目由***、***、潘涵明合伙施工。2019年6月12日,***、***、潘涵明,中耀公司与各班组经协商后,共同结算确认《无锡美奥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尾款支付确认表》,该表载明了各班组的工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协商金额、银行账户等信息,并确认各自协商金额,合计为182000元。且由***、潘涵明在表格“代为支付尾款申请”一栏下方“经黄志煌(合伙人***现场代表)、***、潘涵明三位项目合伙人现场工程量核实,与各班组工种人员决算,尚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尾款属实。以上所欠尾款全部由我们三位合伙人承担。由于目前资金困难,请求中耀公司代为我们支付。代支付款可在业主退回工程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处签名摁手印进行确认。各班组人员在“同意以上协商金额为尾款最终结算金额并结清的请签字”处签名摁手印,中耀公司在表格名称处盖章确认。
2019年6月18日,各班组分别向中耀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案外人吴忠、赵旺智、黄良健、吴振凯、张永平、乔义方、陈昕、王利收到中耀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5000元、7000元、22000元、6000元、12000元、2000元、1000元、64000元。
同日,蒋清峰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吴忠、赵旺智、黄良健、吴振凯、张永平、乔义方、陈昕、王利、王树春、邵开伟转账55000元、7000元、22000元、6000元、12000元、2000元、1000元、64000元、7000元、6000元,合计182000元。
本院认为,中耀公司为***、***、潘涵明垫付农民工工资182000元,有各方确认的《无锡美奥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尾款支付确认表》在案为凭,又有《收条》及网上转账受理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没有在《支付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该款其不知情。因***、***、潘涵明系合伙关系,庭审中***陈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操作人,故中耀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合伙体,且潘涵明亦签字确认,亦证明合伙体中的三分之二的人员已经知晓并同意,故***、潘涵明的签字已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其合伙体内部已经清算完毕,对本案代偿款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伙体内部清算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合伙体的债务主张权利,故***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主张涉案垫付款应由工程保证金中扣除,中耀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都尚未验收,还可能存在赔偿问题,工程保证金未确认最终数额,且《支付确认表》中约定“可在业主退回工程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并非强制性约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后中耀公司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耀公司的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潘涵明应共同偿还给中耀公司垫付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涵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潘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垫付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潘涵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潘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升
人民陪审员 许秋萍
人民陪审员 蔡燕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逸萍书记员林建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