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菜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98222J。
法定代表人:吴学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706922F。
主要负责人:方永武,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与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以下简称涵江公安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要求2014年1月29日至还请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与事实:一审认定中耀公司请求涵江公安局支付以案涉承揽283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是错误的。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涵江公安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耀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6%以及至2014年1月29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人中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涵江分局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耀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律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涵江分局依法申请的证人均证实中耀公司没有向他们催讨过,所谓许韶辉、陈勇签名的《证明》是无效的,也是虚假的
中耀公司辩称:涵江分局提出《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并非是涵江分局出具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涵江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涵江公安分局向中耀公司支付新涵大街(北街)道路安全设施-路面热熔标线工程款283179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建省利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耀公司。2010年2月8日,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发出《中共莆田市第五届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4号文件,同意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除湄洲岛大队外),成建制划入相应的区公安机关,实行公安分局和交警支队双重领导,以分局领导为主的机制,报市编办确认。2010年3月18日,中国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部分直属大队更名的复函》莆委编办[2010]9号文件,将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更名为涵江交警大队。2010年8月26日,中共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调整使用市公安局专项行政编制的复函》莆委编办[2010]84号文件,同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交警支队所辖成建制划入市公安局四个分局。2012年8月23日,涵江交警大队向社会发出邀请函,对“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面热熔标线工程”进行招标,并在《涵江区建设工程邀请招标备案表》上“建设单位申请意见”栏处加盖公章,涵江公安分局在备案表的“业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处加盖公章。2012年9月25日,涵江交警大队向利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面热熔标线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开标,利国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优惠率为12.3%。2012年12月1日,涵江交警大队(甲方)与利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招标的“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面热熔标线工程”;热熔标线每平方米65元属预算价,下浮12.3%为中标价;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书,经甲方确认送审,送审报告经甲方确认,乙方开具正式税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开具正式税票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清工程款);工程造价约234334元(下浮12.3%)。许昭晖和陈勇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涵江交警大队的公章,利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代表签章和公章。合同签订后,中耀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涵江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并由中耀公司、涵江交警大队的相应人员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2月30日,中耀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97602元,并向涵江交警大队出具《工程结算书》。涵江交警大队在该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送审”。涵江交警大队、中耀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83179元,并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写“同意”并加盖公章。之后,涵江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对案涉工程的成果造价进行评估,建行福建分行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成果造价283179元。2013年12月16日,中耀公司向涵江交警大队出具金额为28317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12月30日,涵江交警大队向中耀公司出具由涵江交警大队职工陈勇、林更威及涵江公安分局分管财务的办公室主任杨文辉分别在“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核”处签名的《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报销金额为283179元。因涵江交警大队未按约向中耀公司支付案涉报酬,中耀公司遂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涵江交警大队、涵江公安分局共同偿还案涉报酬28317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涵江交警大队系涵江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另行作出(2018)闽0303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耀公司对涵江交警大队的起诉,且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耀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建行福建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83179元,中耀公司遂开具相应款项的税票,但涵江交警大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由于涵江交警大队作为涵江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涵江公安分局承受,故涵江公安分局应对涵江交警大队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涵江公安分局抗辩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均不予采纳。涵江公安分局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耀公司请求涵江公安分局支付案涉报酬28317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耀公司请求涵江公安分局支付以案涉承揽款283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5月14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两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两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承揽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面热熔标线的报酬2831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负担55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耀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涵江公安分局对原审认定“涵江交警大队向中耀公司出具…《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有异议,认为该审批单没有盖章,不能代表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对双方不存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涵江公安分局存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双方的上诉事由及本案诉辩情况的归纳整理,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中耀公司在开具正式税票三十个工作日内,涵江交警大队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中耀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涵江交警大队未在上述发票开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中耀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4年1月28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中耀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的《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上有涵江交警大队经办人陈勇、涵江交警大队部门负责人林更威、涵江公安分局分管财务的办公室主任杨文辉签名,结合林更威在本案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中耀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涵江交警大队及涵江公安分局催讨案涉报酬,中耀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涵江交警大队、涵江公安分局催讨案涉报酬时,未超过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2月30日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中耀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涵江公安分局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说案涉《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涵江交警大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案涉报酬时应支付相关利息,故原审法院以中耀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5月14日,作为本案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
担1081元,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负担5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勇
审判员  翁国山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超凡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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