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菜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98222J。
法定代表人:吴学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706922F。
负责人:方永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以下简称“涵江公安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涵江公安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最后中断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是错误的,本案中耀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中耀公司提供证人许某、陈某出具的《证明》不应仅理解为证据上的“证人证言”,同时该证据还是涵江公安分局一方的自认,即使从证人角度而言,本案也应当对其予以采信。证人没有出庭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必然不能被法院采信,法律仅是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某2013年6月调离涵江公安分局下属的涵江交警大队但仍在交警系统工作,陈某至今仍是涵江公安分局下属的交警大队的职工,中耀公司没有能力让该二位证人出庭,此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中耀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陈某二人出具的《证明》就是代表涵江公安分局下属的涵江交警大队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自认,该《证明》也应作为书证而无需按照证人规定要求其出庭作证;涵江公安分局一直在申请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唯独不让讼争工程的经办人陈某出庭作证,仅提供一些不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的证言来支持其“未催讨”的主张,是不诚信的。2.中耀公司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27、1928、1929号民事案件的法庭笔录是属于书证的证据范畴,该证据也进行了法庭质证,应予采信;相反本案的一审合议庭特地于2018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并由林某出庭作证本身程序违法,也与涵江公安分局在2018年6月14日提出的主张相互矛盾。
涵江公安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对中耀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该《证明》是中耀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所表述的“每年多次不间断向我单位催讨”,具体是哪个公司委派哪个人以及如何进行催讨,以及“我单位”是指哪个单位,对此中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证明》中的许某在2013年6月份已经调离涵江公安分局,陈某是涵江交警大队的一名职工,没有得到涵江公安分局的任何授权,该《证明》无法体现是涵江交警大队的意思表示。中耀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一审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林某在本案出庭的证言证实中耀公司没有催讨过,中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有职工前往催讨,具体是如何催讨的中耀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中耀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涵江公安分局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有助于查明事实。
中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涵江公安分局向中耀公司支付新涵大街(北街)道路安全设施安装工程款148328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建省利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耀公司。2010年2月8日,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发出《中共莆田市第五届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4号文件,同意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除湄洲岛大队外),成建制划入相应的区公安机关,实行公安分局和交警支队双重领导,以分局领导为主的机制,报市编办确认。2010年3月18日,中国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部分直属大队更名的复函》莆委编办[2010]9号文件,将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更名为涵江交警大队。2010年8月26日,中共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调整使用市公安局专项行政编制的复函》莆委编办[2010]84号文件,同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交警支队所辖成建制划入市公安局四个分局。2012年,涵江交警大队向社会发出邀请函,对“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并在《涵江区建设工程邀请招标备案表》上“建设单位申请意见”栏处加盖公章,涵江公安分局在备案表的“业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处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7日,涵江交警大队向利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开标,利国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优惠率为12.2%。2012年12月1日,涵江交警大队(甲方)与利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含税的形式承包甲方招标的“涵江区新涵大街(北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约17万元,按实结算;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清报酬。许某和陈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涵江交警大队的公章,利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代表签章和公章。合同签订后,中耀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涵江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并由中耀公司、涵江交警大队的相应人员分别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2月31日,中耀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175739.79元,向涵江交警大队出具《工程结算书》。涵江交警大队在该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备注“同意送审”。涵江交警大队、中耀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48328元,并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写“同意”加盖公章。之后,涵江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对案涉工程的成果造价进行评估,建行福建分行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成果造价148328元。2015年1月14日,中耀公司向涵江交警大队出具金额为14832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1月15日,涵江交警大队向中耀公司出具由涵江交警大队职工林某、陈某、郑国分别在“验收或证明人”、“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处签名的《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报销金额为148328元。因涵江交警大队未按约向中耀公司支付案涉报酬,中耀公司遂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涵江交警大队、涵江公安分局共同偿还其公司案涉报酬14832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涵江交警大队系涵江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另行作出(2018)闽0303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耀公司对涵江交警大队的起诉,且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耀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验收,交
付使用,建行福建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案
涉工程造价148328元,中耀公司遂开具相应款项的税票,但涵
江交警大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由于涵江交警
大队作为涵江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
的民事责任应由涵江公安分局承受,故涵江公安分局应对涵江交
警大队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涵江公安分局抗辩主张其不具
有诉讼主体资格,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中
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最后中断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中耀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涵江公安分局抗辩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中耀公司请求涵江公安分局偿还案涉报酬148328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中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中耀公司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中耀公司、涵江公安分局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中耀公司均不存有异议;涵江公安分局认为一审认定“涵江交警大队向中耀公司出具由涵江交警大队职工林某、陈某、郑国分别在‘验收或证明人’、‘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处签名的《莆田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单位经费报销审批单》一份”是错误的,该《审批单》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由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涵江公安分局不存有异议。对双方不存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涵江公安分局存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中耀公司的上诉事由及本案诉辩情况的归纳整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耀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1.中耀公司主张《证明》的内容应视为涵江交警大队的自认,但《证明》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视为涵江交警大队或涵江公安分局的意思表示,而应视为许某、陈某二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涵江公安分局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耀公司又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许某、陈某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27、1928、1929号民事案件的法庭笔录中,证人林某陈述中耀公司在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主持涵江交警大队工作期间曾向其催讨涉案工程款,无证据显示证人林某系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下作证,故可以证实中耀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向涵江交警大队催讨过涉案工程款。3.因中耀公司的催讨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从2015年11月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实施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中耀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耀公司主张涵江公安分局向其支付新涵大街(北街)道路安全设施安装工程款1483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耀公司、涵江公安分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相关利息,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中耀公司一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年利率为6%。中耀公司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承揽新涵大街(北街)道路安全设施安装工程款1483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负担3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负担3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郑超凡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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