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4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凤美四路**。
法定代表人:尹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荟德,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匀,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蒋清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荟德、罗婉匀,被告(反诉原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曾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耀公司立即向天润公司支付货款2975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3436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9月2日止;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2975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天润公司作为供应方、中耀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对天润公司向中耀公司承接的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Ⅱ标段)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天润公司进行了供货,并在每期与中耀公司对账时进行款项催要,中耀公司却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2019年12月的货款343680元,尚欠2020年5月的货款297512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维护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中耀公司辩称,天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供货的价值115200元的3%水稳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后已被中耀公司挖除,故天润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混凝土货款。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耀公司在向天润公司付款之前,天润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天润公司仍未向中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手续,故中耀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后认定中耀公司应向天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天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
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润公司向中耀公司赔偿因返工而产生的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费99360元,合计1446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中耀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主要约定:1.中耀公司向天润公司采购4700m³的3%水稳混凝土及5100m³的5%水稳混凝土,用于中耀公司施工的“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II标段)”项目;2.3%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为230元/m³、5%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为240元/m³,货物总价暂定为2305000元。2019年12月15日,因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天润公司提出涨价,双方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3%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上调至255元/m³、5%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上调至265元/m³。2019年12月下旬,中耀公司发现天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供应的3%水稳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天润公司经勘查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即持续协商处理方案。为防止工期延误,中耀公司按监理单位要求于202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挖除前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为此产生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2020年5月1日,为弥补中耀公司的损失,天润公司自愿下调单价,并与中耀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后续供应的3%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下调至235元/m³、5%水稳混凝土的单价下调至245元/m³。《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中耀公司即于2020年5月3日至5月6日恢复向天润公司的采购,但恢复采购的混凝土仍然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中耀公司不得不终止与天润公司的合作,另行向案外人厦门砺合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并于2020年5月10日至5月11日重新浇筑前述已挖除的路段。2020年7月,中耀公司向天润公司发函,详述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来龙去脉,并要求天润公司赔偿返工费用144630元(含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费约99360元)。但天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赔偿。综上,天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中耀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中耀公司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中耀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反诉所请。
天润公司对中耀公司的反诉辩称:1.中耀公司所述的2019年12月14日质量有缺陷的水稳混凝土并非天润公司供应,因此中耀公司主张的该质量有缺陷混凝土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与天润公司无关。中耀公司关于“2019年12月下旬发现天润公司2019年12月14日供应的3%水稳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天润公司经勘查后予以确认,双方即持续协商处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中耀公司关于天润公司下调单价弥补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市场经济下,任何商品的价格涨跌都很正常。3.中耀公司关于天润公司2020年5月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亦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耀公司的反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中耀公司作为采购方(载明联系人为詹某),天润公司作为供应方(载明联系人为林某),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主要约定:中耀公司因承建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Ⅱ标段),向天润公司采购4700m³的3%水稳层混凝土及5100m³的5%水稳层混凝土;3%水稳层混凝土的单价为230元/m³,5%水稳层混凝土的单价为240元/m³,总金额为2305000元(按实结算);中耀公司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二天应通知天润公司浇筑部位及浇筑量,在砼浇筑过程中,若需改变砼技术性能,中耀公司应书面通知天润公司有关人员,以便调整施工配合比;如遇天润公司供应紧张,中耀公司应与天润公司调度共同协商准确的供应时间,具体的供应时间应以天润公司调度通知为准;中耀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按预拌砼《交货单》进行验收签认,并正确引导天润公司搅拌车司机在预订位置卸料,如因中耀公司指挥失误,造成砼浇筑部位错误,天润公司不负责任;该项目于2019年8月1日开始供应,天润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将本月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明细表电子版发给中耀公司相关人员核对确认,确认核对无误后通知天润公司出具正式的月结算凭证及发票,中耀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截止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给予天润公司(付款前天润公司需提前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给中耀公司,税率3%,并办理相关手续),中耀公司的实际供应方量超过合同签订计划量的80%(9800m³*80%=7840m³)则该项目所供应的每立方退5元/m³,退款方式在结算表扣除;因中耀公司未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天润公司有权停止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天润公司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中耀公司按应付而未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五向天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履行合同;在付清欠款前,中耀公司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签订合同要求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等。
2019年10月1日,天润公司向中耀公司发出一份《调价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9年10月1日起所供应的水泥稳定土价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另加价10元/m³进行结算。中耀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在回执上同意天润公司上述加价,并指定吴国彪负责混凝土生产、前后台联系、试验和计量(结算表签收)工作。
2019年12月期间,天润公司陆续向中耀公司供给混凝土。2020年1月2日,天润公司发给中耀公司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II标段);结算起讫时间为2019年12月1-31日;本期供货金额343680元,期末累计供货金额343680元,累计未付金额343680元;本期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明细,供货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其中2019年12月14日供货情况载明:施工部位为立言路LYk340-k580段,强度等级为3%水泥稳定土,数量为480立方米,单价为240元,金额为115200元等。2020年1月7日,中耀公司的吴国彪作为需方代表在该份《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9日,中耀公司与天润公司就上述《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19年12月20日起混凝土(水泥稳定土)结算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加价15元/m³,即3%掺量的按255元/m³、5%掺量的按265元/m³(到位价含3%专票)进行结算,其他合同约定均不变。
根据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II标段)的监理单位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及中耀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2019年12月14日,横二西路k0+200-k0+320水稳施工,k0+12-k0+130水稳施工等。2020年4月14日,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中耀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对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II标段)检查后发现以下问题:横二西路k0+020~k0+340段水稳完成不合格未挖除,要求对该工程拆除等。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28日的监理日记记载:横二西路k0+180-k0+320水稳挖除,横二西路k0+12-k0+130水稳挖除等。中耀公司2020年4月25日-27日的施工日志记载:横二西路水稳挖除(00-340,3%)等。2020年5月10日及11日,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及中耀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横二西路3%水稳摊铺(k0+12-ko+320)等。
2020年5月1日,中耀公司与天润公司就上述《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20年5月1日起混凝土(水泥稳定土)即3%掺量的按235元/m³、5%掺量的按245元/m³(到位价含3%专票)进行结算,其他合同约定均不变。此后天润公司于2020年5月3日-5月6日继续供给中耀公司混凝土。
2020年5月3日至5月6日期间,天润公司又陆续供给中耀公司混凝土。2020年5月25日,天润公司发给中耀公司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集美新城核心区市政道路六期工程(II标段);结算起讫时间为2020年5月1-20日;本期供货金额297512元,期初累计供货金额343680元;期末累计供货金额641192元;累计未付金额641192元。2020年5月30日,中耀公司的吴国彪作为需方代表在该份《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中耀公司的联系人詹某通过微信向天润公司的联系人林某发送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天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供应横二西路(桩号:HXK0+010-HXK0+320段)3%水稳混凝土,该段满足龄期后经第三方检测弯沉及强度为不合格;经多次协调天润公司表示后续供应材料确保商品质量合格并下浮单价弥补该段返工费用;协调后于2020年5月4日开始供应诚毅北路CYK0+040-CYK0+220段5%水稳料,中耀公司为确保道路质量水稳料强度提高至8%,诚毅北路浇筑完成满足龄期后,天润公司安排实验员共同见证诚毅北路的弯沉及强度检测,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应建设单位(发包方)要求横二西路加快施工,中耀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对横二西路返工处理,因××路××层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该段后续无法施工,工期滞后124天,该段产生返工费用144630元,其中机械12150元,挖除水稳废料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约99360元;望天润公司尽快协商返工部分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返工费用。但林某及天润公司未作答复。
2020年9月3日,中耀公司向天润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43680元。因中耀公司未支付天润公司2020年5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中的余款297512元,天润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中耀公司提起反诉,中耀公司虽主张其在××路××层的返工费用为144630元(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费约99360元),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
庭审中,中耀公司表示:2020年5月1日天润公司与中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是因为双方确认2019年12月14日天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天润公司的控股股东是A股上市公司股东,其不能确认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天润公司提出以调低价格来对中耀公司进行补偿,每立方米混凝土下调20元;参照中耀公司主张造成的损失金额144630元的计算标准,因天润公司已向中耀公司供应的3%混凝土1608立方米、5%混凝土966立方米,该实际供应量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供应量分别相差3092立方米、4134立方米,即尚未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计7226立方米,每立方米下调20元后货款差额是144520元,与中耀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相当;但恢复采购后天润公司于2020年5月3日-6日供应给中耀公司的混凝土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中耀公司不得不中止与天润公司的合作,另行向案外人厦门砺合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并于2020年5月10日至5月11日重新浇筑横二西路已挖除的路段。天润公司则表示:《补充协议二》调价后的单价仍高于双方在之前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单价,降价是在市场条件下,中耀公司提出价格高了,双方协商后才调低价格的,不能证明中耀公司主张的逆市降价,更不能证明降价系为弥补中耀公司的损失。
另,天润公司当庭要向中耀公司交付金额为297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耀公司以天润公司交付的发票金额不对、发票金额应为182312元为由拒收。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中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调价联系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关于天润公司的本诉诉求。根据天润公司与中耀公司2020年1月及2020年5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双方均确认天润公司2019年12月1日-31日供货金额为343680元,2020年5月3日-6日供货金额297512元。中耀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天润公司支付货款343680元,尚欠货款297512元。双方约定天润公司应出具正式的发票,但中耀公司拒绝接收天润公司开具的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并不影响中耀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天润公司297512元的付款义务。中耀公司虽称天润公司2019年12月14日供应的金额为115200元的3%水泥稳定土实际施工部位为横二西路,而非双方在结算表中载明的立言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中耀公司在2020年9月3日还支付了2019年12月的货款343680元,因此中耀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2019年12月14日115200元货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天润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将本月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明细表电子版发给中耀公司相关人员核对确认,确认核对无误后通知天润公司出具正式的月结算凭证及发票,中耀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天润公司截止上月所供应混凝土。现中耀公司仅于2020年9月3日向天润公司支付2019年12月的货款货款343680元,依约应支付天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天润公司未举证其因中耀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而双方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中耀公司应支付天润公司违约金(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日止;以297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关于中耀公司的反诉诉求。首先,天润公司与中耀公司2020年1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载明2019年12月14日天润公司供货的3%水泥稳定土的施工部位为立言路。中耀公司虽主张实际施工部位为横二西路,但中耀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即便按中耀公司所述,2019年12月14日天润公司供货的3%水泥稳定土的施工部位为横二西路且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挖除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形。但中耀公司本案自述为弥补中耀公司的损失,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天润公司下调单价《补充协议二》,自认双方对中耀公司主张的损失达成了弥补协议。而中耀公司虽称天润公司2020年5月3日-6日供应的混凝土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中耀公司虽主张其在××路××层的返工费用为144630元(包括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费约9936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中耀公司要求天润公司赔偿因返工而产生的机械费12150元、外运费33120元、原材料费99360元等合计14463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7512元及违约金(以34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日止;以297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42.6元,减半收取计3521.3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3400.7元,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30元,由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世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