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耀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不同意中耀公司提出的追加黄乌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案外人**同系本案借款的表面担保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10月31日,黄乌同以中耀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借条》,即**同是事实上的借款人。该事实也能够得到中耀公司提供的对本案500万元款项转移支付银行记录等证据支持。法院以***明确没有请求***承担责任,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范围为由,当庭不予准许追加是错误的。本案是否追加黄乌同作为被告,不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实体,如事实借款人及本案中实际还款情况。2、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黄乌同为本案被告,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现中耀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耀公司与***就本案借款并未有任何直接接触,所有还款行为均是黄乌同或按照***要求进行,***与***之间只存在本案一次借款行为,但根据黄乌同向中耀公司提供的其个人的银行记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账号62×××05)可知,***个人已经向***还款一百多万,故本案的债权债务早已了结。故现***主动提供还款凭证,中耀公司取得该新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不同意中耀公司提出的追加黄乌同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债权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只将债务人中耀公司作为被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起诉黄乌同,这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不同意追加黄乌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中耀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个人与***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该银行转账记录未经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黄乌同个人账户与***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是中耀公司的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中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