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60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一区二座P1-P11号及三座P5-P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8935479776。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源四街一巷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789590X5。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芝,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公司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01300287-2019年(汾江)字号、号、号、号、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网签版)项下的贷款本息(暂截至2021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20197.82元,利息65250.84元,罚息0元,复利2761.0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包含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开、**芝对被告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新**公司、**开、**芝未到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新**公司(借款人)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共五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五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23万元、5万元、4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成经营;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利率上浮20%确定,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保证情况。2018年8月14日,被告**开、**芝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公司自2018年8月14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三、放款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五笔借款,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23万元、5万元、4万元。 四、欠款情况。上述五笔借款于2020年8月19日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暂计至2022年7月1日被告新**公司尚欠本金720197.82元、利息2901.45元、罚息106522.72元、复利429.11元。 五、其他情况。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的复利以未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含罚息;原告与被告新**公司未就案涉借款定价基准转换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五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均有明确约定,且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复利系以被告新**公司未按时清偿的正常利息为计算基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调整。虽然本案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新**公司就案涉借款定价基准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达成书面协议,但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采用贷款基准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本案借款期限为1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应转换为1年期LPR,并酌定2022年7月1日后案涉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1年期LPR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根据合同关于利率调整日的约定,罚息利率于每年8月20日作相应调整。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开、**芝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被告**开、**芝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新**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起诉时上述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上述两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20197.82元、利息2901.45元、罚息106522.72元、复利429.11元(暂计至2022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在2021年8月20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并于每年8月20日作相应调整); 二、被告**开、**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元,财产保全费4461元,合计16143元,由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芝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并同意由被告迳付,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