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执16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3座1-9号商铺及201-206房,3层-4层、15层-25层(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4032。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源四街一巷18号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789590X5。 被执行人:**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一、基本情况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4民初34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98166.06元、利息2183.35元、罚息5911.13元、复利146.5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此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6.7537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6.7537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行人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660元;三、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32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合计3967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负担38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183元。 二、对财产的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根据“查、控、处、分”的办案思路对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开名下银行存款1994.12元。除此,经本院向金融、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案款分配情况 上述执行款已退作本案执行费。 四、对主体的惩戒 因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故根据“找、限、罚、移”的办案思路对被执行人予以惩戒。 (一)查找主体。本院先后多次向被执行人相关送达地址、户籍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二)限制措施。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本案全部的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处罚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阻碍执行、抗拒执行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四)移送制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应移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相关情形。 五、结案方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604执160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小茁 审判员  瞿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