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41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公司、**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6407.10元(其中本金198166.06元,暂计至2021年08月24日止的利息为2183.35元、罚息为5911.13元、复利为146.56元,2021年0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新**公司、**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320元;三、判令被告新**公司、**开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标的暂合计为223727.10元)
被告新**公司、**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开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开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03月22日至2020年03月22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03月19日向原告申请无还本续贷业务,原告审批通过后自动生成了《**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开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025%,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03月19日至2021年03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履约情况:额度授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新**公司、**开发放贷款200000元。
三、违约情况:被告新**公司、**开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拖欠本息。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新**公司、**开尚欠贷款本金198166.06元、利息2183.35元、罚息5911.13元、复利146.56元。
五、律师费用: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7320元。
六、其他事项:
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原、被告通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网络赋强公证平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通过互联网签署的《**快贷借款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2020)京中信电证字486956号《公证书》,并依法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2.被告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开。
七、原告陈述**快贷业务办理的办理流程如下:被告新**公司开立账户并开通企业网银功能,登陆企业网上银行,通过选择贷款发放账户及填写实际控制人姓名及手机后进行业务授权,授权给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开。授权完成后,实际控制人**开通过登陆个人网上银行办理**快贷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开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过程经过公证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电子合同与手写签名或**的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新**公司、**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新**公司、**开立即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请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鉴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标的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866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98166.06元、利息2183.35元、罚息5911.13元、复利146.5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此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6.7537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6.7537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6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2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合计396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53元,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负担3814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