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490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源四街一巷1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芝,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开、**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69650元,并支付违约金8482.50元,共计178132.50元;2.被告**开、被告**芝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均安镇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建设单位及被告组织的验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229000元拔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扣除企业所得税、管理费34350元,应将原告所得工程款项19465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9650元。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8482.50元。因被告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开是其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开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述工程款25000元是由被告**芝账户支付,且被告**芝和被告**开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公司、**开、**芝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新**公司同意由原告承包进行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以被告新**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新**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2.5%的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5%收取;原告向被告新**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2.5%的企业所得税,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5%收取;当拨款达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5%时,原告必须在20日内提供已完工程价款的税费发票,否则被告新**公司有权扣留原告建设资金;被告新**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款到账,工程完税完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若被告新**公司不按时划拨给原告的,视为被告新**公司违约,被告新**公司支付每次划拨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
2019年2月25日,被告新**公司与均安镇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佛山市顺德区装修、修缮工程定点资格项目合同书》,约定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的实施内容。《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新**公司,建设单位为均安镇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合格。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的结算书中显示竣工结算价为229000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5月9日《收据》,该收据注明畅兴产业基地综合服务中心修缮工程的工程金额为229000元,扣除企业税和管理费金额为34350元,应退回工程款金额为194650元。原告*****该《收据》内容为被告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所出具,根据惯例先出具《收据》再收取款项。
被告**芝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用途注明为畅兴产业基地工程款。被告**开与被告**芝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开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9年6月15日,原告*****“你们收到钱也有一个多月了……这单你先优先帮我们解决。”被告**开发送可以的图标。2019年6月17日,原告*****“开哥抓紧时间转钱过来。”被告**开发送可以的图标。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催收工程款。
被告新**公司为被告**开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欠付工程款分析如下: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229000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新**公司可扣除2.5%的管理费及2.5%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自愿同意扣除3435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69650元。结合开具收据的行为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开已表示收取到工程款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69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分析如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对于建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故不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新**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款到账,工程完税完票后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若被告新**公司不按时划拨给原告的,视为被告新**公司违约,被告新**公司支付每次划拨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交工程完税完票的证据,故上述违约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开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为被告新**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芝的责任,被告**芝虽然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工程款,但仅有的该证据不足以反映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开、被告**芝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50元;
二、被告**开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3862.66元,财产保全费1410.66元,两项合共527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11元,由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负担5022.21元,被告佛山市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