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开、某某芝、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444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滢,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甘源四街一巷1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芝,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公民身份号码445××××××××××××。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PJ113××××××××0185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75825.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44200.27元,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720025.6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被告**芝对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顺德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13××××××××0185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折合人民币8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2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开与被告**芝(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13××××××××015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一自2015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8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属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S113××××××××的《抵押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开、被告**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1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开、被告**芝提供名下位于顺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85-4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合同》为《抵押授信额度协议》的具体合同且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属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9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第11.2.5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12.6条约定构成合同项下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3.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编号为PJ113××××××××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20年10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575825.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200.27元,本息合计共计1720025.6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芝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被告**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分、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书1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开与被告**芝(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13××××××××015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8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被告**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1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开、被告**芝提供名下位于顺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1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85-4号。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PJ113××××××××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贷款人在总贷款额度8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按月结息;逾期按计收罚息及复利至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放贷款8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 贷款发放后,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5825.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200.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575825.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含罚息、复利),因其逾期还款,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44200.27元,此后利息利息执行利率上浮50%即9.97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开、**芝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登记在被告**开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位于顺德区×××××委会新桂中路东林美域花苑5座110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575825.4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144200.2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97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位于顺德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125835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85-4号)按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4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芝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