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6402号
原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浩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677.0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241677.03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证件押金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顺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取得顺**工程的承建权,工程地点在顺德区杏坛镇。2013年7月19日,原告员工**1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承包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同时原告须上交被告管理费及押证费用共计3%(以工程结算造价为基数),由被告在顺盛公司发放的第二笔工程款里扣除2%,在第三笔工程款里扣除1%后将剩余工程款转交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及承建,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并质量合格,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3977205.67元,顺盛公司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另外,为明确责任主体,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制作《协议书》,由其一名副总组织原告及**1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并收回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上述《协议书》一式三份,**1与原告签字**后,被告副总取走两份原件,称带回公司**后交给原告,但事后一直没有交付。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前期由被告的佛山分公司与原告交接业务及结算,后期因被告内部调整转为总公司负责,导致被告佛山分公司和被告总公司重复扣取了管理费以及押证费用共计241677.03元,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借用了被告的《施工许可证》及《备案表》,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取了原告3000元证件押金,后原告已交还上述证件,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押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经济损失以及退回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顺**工程(二次)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声明书、**1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顺德国税银行卡缴费单(纳税人存根联)、POS机票据、履约保证金收据、押金收据、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税费代扣明细,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工程项目支出申请表照片打印件,经审查,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1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1的个人证言,且**1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证的**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因**2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案外人顺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顺盛公司将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案外人**1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员工**1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即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及押证费用共计工程结算造价的3%,由被告在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2%,在第三笔工程款中扣除1%。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并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3977205.67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证件押金30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定所对《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案涉工程(二次)竣工结算总价》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文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编制和核对时间均为“2016年8月”的《案涉工程(二次)竣工结算总价》综合性文件中,第1页左下方“编制人:”处、第2页“结算说明”处、第3页下方“工程实施情况确认:”处、第4页“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空白处等四处盖印的“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第3页上方“承包人(公章):”**处盖印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印文。被告为此花费***定费11357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677.03元及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证件押金3000元。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677.03元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案涉工程(二次)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的“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均为伪造的,虽然目前未能查明谁私刻并加盖“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但案涉工程由**1以被告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多次直接向原告员工**2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以上事项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即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交易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私刻并加盖“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之人必定与被告存在密切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本案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支出申请表》为打印件,**1出具《证明》后亦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未涉及重复收取3%管理费(即241677.03元)的情况,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复收取了3%管理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41677.03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证件押金3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证件押金3000元,在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应证件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证件押金3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证件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16元,财产保全费1743.39元,二项合计67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新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3.55元,由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定费1135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欧阳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