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新2122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光原公司)与被执行人鄯善县鄯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鄯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新2122执2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丁利民、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杰、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恩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8)新2122执行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帕尔岗铁矿施工现场工程设备及材料。案外人暨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鄯善县善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内容为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建设厂房、配置配套设备、调试设备、提供培训服务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后,办理工程实物交接,现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2018)新2122执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既有在建工程也有设备,因工程尚未完工,设备未进行交付,该设备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在建工程即现场钢结构为不动产依法归被执行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鄯善县鄯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日我院以(2016)新21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鄯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2013-1296合同已解除、鄯开公司给付乌市光原公司663590元。宣判后鄯开公司不服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以(2017)新2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5日本院受理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鄯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8)新2122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帕尔岗铁矿施工现场的部分工程设备和材料。案外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的工程设备材料为该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
中止对帕尔岗铁矿施工现场部分设备的查封。(设备名称详见附件)
本裁定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晶晶
审判员 吕梁军
人民陪审员 郑文静
书记员 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