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4民初1748号
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诉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海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被告宝塔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012,544.4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012,544.4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递交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办理完竣工结算且收齐工程全额发票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收齐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3,391.45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51,231.13元。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前述应付款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以人民币5,012,544.4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约定,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则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人民币5,012,54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完工的问题。虽然完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但亦应结合报告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完工报告明确载明,原告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分项罗列,被告在完工报告中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手写确认,确认的工程量与原告在完工报告中主张的并不一致,但是,被告对完工报告中载明的完工时间并未出具不同意见。在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中,亦载明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人员在签署意见的过程中也未对完工时间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时间与完工报告、结算申请书载明的完工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未逾期完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烯烃技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T-GC-2011-BT-01),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烯烃技术改造工程A区地基处理强夯施工,承包工程量为12000KN.m能级的强夯面积为15485.12㎡;8000KN.m能级的强夯面积为13890.85㎡;6000KN.m能级的强夯面积为21,988.91㎡,4000KN.m能级的强夯面积为21858.49㎡,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总工期为199天;合同造价为5,229,709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乘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结算支付,原告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进度报送本月工程进度款报告。监理、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进度款报告后七天内核准工程量,核准工作量后3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当工程款付至95%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额税务发票,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递交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办理完竣工结算且收齐工程全额发票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减原告施工费用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开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开工报告予以佐证。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符合相关规范规定,验收合格”。 2013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烯烃技术改造工程A区地基处理完工报告》进行了确认。该完工报告载明:“由我单位施工的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烯烃技术改造工程A区地基处理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完工,按合同规定,共完成施工面积73223.37㎡,完成工程造价为5,229,709元,各强夯施工能级及完成的面积如下:12000KN.m柱锤强夯置换,面积为15485.12㎡;8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13890.85㎡;6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21,988.91㎡,4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21858.49㎡”,场地淤泥清理面积73223.37㎡。该《完工报告》右下角由被告员工手写部分确认如下:经预算组审核,根据现场代表确认已定施工图,面积审核如下:12000KN.m柱锤强夯置换,面积为15485.12㎡;8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13890.56㎡;6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19348.8㎡,4000KN.m平锤强夯,面积为19989.71平方米,场地淤泥清理面积为68714.19㎡。”,《完工报告》有王宗培、佘培力的签名,业主负责人处有被告员工黄纪明的签名。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被告予以了签收。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书》,载明:“由我单位施工的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烯烃技术改造工程A区地基处理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完工,经检测验收合格,该项目的竣工技术资料已按照贵司办理完移交手续,现申请办理结算”。业主现场代表人黄纪明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其法定代表人叶旭光签署意见为:“同意转预算佘总处结算”。 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024,622.5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为5,024,622.5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日予以了签收。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078.11元,未付工程款为5,012,544.4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一、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12,544.47元; 二、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12,54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02元,由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