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102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68号5栋201—F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旭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大道20号中太大厦10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翔,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满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中路39号(东方傲景峰)4栋804房。
法定代表人:蒋周和。
被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三灶镇东组团35号祥晖苑303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30956.6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76086元;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030956.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部分本金即本金246635.54元向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39元,均由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案执结金额为15828.59元。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珠海市**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本院案庭递交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秋玲